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
法定代表人:彭观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卿、李仕灵,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大专文化,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杨晓雪,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楚睿,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青友,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竹,女,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55100400F。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牛角巷2号。
法定代表人:岩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兰,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银,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楚睿、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与佘楚睿之间私下进行的结算来判决上诉人为佘楚睿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项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突破也应当作“有限”的突破。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民威公司对佘楚睿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如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贸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但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立法原义,还会进一步加剧司法实践中对违法分包认定的扩大化,造成恶意诉讼现象,不利于建筑施工领域的稳定。
***辩称,一、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片面和狭隘的理解,而对建设工程经转包和分包的事实视而不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造价金额,具体明确,有五方主体签字确认,不存在需要对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佘楚睿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佘楚睿未进行答辩。
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佳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设计院92.94%的工程价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佘楚睿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512,4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以本金1,512,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2、原告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宁县大田坝镇供水工程、昌宁县大田坝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华严村委会)热解站工程、昌宁县大田坝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大田坝社区)老街子污水处理工程,系保山市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昌宁县项目项下的子项目(目前项目已完工在审计中),被告佳阳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7年1月与分包人被告设计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工程进度,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内向承包人支付上月进度款的80%,按月支付以此类推,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结清,佳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支付给被告设计院项目预付款69,750万元、12月15日支付项目进度款42,246.08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10万元,向被告设计院拨付工程款比例超90%。2017年8月,被告设计院将分包的上述14标段、24标段建设工程又违法分包给民威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协议书》(PF-CN-014)、《施工协议书》(PF-CN-024),约定民威公司每月25日向分包人被告设计院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30内前扣付相应服务费后支付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资料归档支付至审核总价的90%,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剩余3%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扣减全部总包服务费后一次结清等内容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2,865.94万元(含税金、未下浮),中标下浮率为1.0%,项目于2018年底完工并完成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139,101,681元(未下浮),截止目前,被告设计院已共计支付给民威公司工程款124,778,024.45元,支付比例超过90%。2017年8月,被告民威公司将14标段、24标段的建设工程再次违法发包给被告佘楚睿,由其负责进行承建,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条款。2018年3月1日,被告佘楚睿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佘楚睿于2020年9月22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2,214,937元,被告佘楚睿提点28%即3,420,182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为7,282,27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2,481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并出具“欠条”。目前工程已完工正在审计中。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工程虽经层层分包,但总发包人被告佳阳公司及二次发包人被告设计院已提交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拨付给被告民威公司工程款,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佳阳公司、设计院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民威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纠纷中是合同权利义务主要承受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佘楚睿工程款支付情况,对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关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佘楚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作为本案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民威公司不知情、未参与、未签字盖章、不认可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工程属公益、扶贫性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佘楚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12,48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12,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民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款项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明:民威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受佘楚睿委托进行的代付,故***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民威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依据,也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质证意见为:证据中银行转账显示***的转账予以认可,对授权委托书以及民威公司制作的表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为没有法人的签字以及盖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佘楚睿未发表质证意见。设计院质证意见为:他们之间发生什么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佳阳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为证明:民威公司先后五次向***支付工程款281.3万元,既然民威公司认为与***没有关系,为何要进行支付款项。民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民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我方也提交证据证明,是佘楚睿让我方进行的代付。设计院、佳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佘楚睿未发表质证意见。
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为证明:佳阳公司与***、佘楚睿以及民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民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佘楚睿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转账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佳阳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民威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佳阳公司发包给设计院,设计院又分包给民威公司,民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佘楚睿施工,佘楚睿又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该工程经层层分包,上一层分包关系中承包人是下一层关系中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佳阳公司、设计院、民威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发包人佳阳公司及二次发包人设计院已提交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拨付给上诉人民威公司工程款,上诉人民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足额拨付给佘楚睿工程款,故上诉人民威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民威公司应在其欠付佘楚睿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佘楚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512,48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12,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上诉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佘楚睿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2元,由上诉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鹏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施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项 坤
书 记 员 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