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县田园镇滨河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县昌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县田园镇牛角巷2号县委党校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县田园镇牛角巷2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21)沪0115执异195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2021)沪0115执4649号国药公司与被执行人**县人民医院、**县昌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县人民医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扣划的资金系财政专项资金要求返还。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沪0115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被执行人**县人民医院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支行5305017***1034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扣划措施。国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1)沪01执复149号执行裁定书,以认定涉案账户系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浦东法院所作(2021)沪0115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
异议人**县人民医院称,第一,其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时支付,经计算截止执行程序开始前,尚未履行的标的额为2,710万元,据此要求驳回国药公司的部分申请并按此重新核定执行费。第二,涉案账户是云南省公立医院项目专项债券基金的专项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专项资金,并非**县人民医院的自有资金,依法不得执行。据此提出异议,要求返还已扣划的30,962,899.23元。
浦东法院查明,国药公司与**县人民医院、**县昌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县人民医院应按以下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2,642,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抵扣第9期租金)(2020年10月25日支付租金额2,456,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租金额3,086,000元、2021年5月8日支付租金额2,500,000元……);二、**县人民医院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9日已产生的逾期利息500,238元;**县人民医院应于2023年7月8日支付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留购价款100元;三、案件受理费201,880元,减半收取计100,940元,由**县人民医院承担,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付,**县人民医院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县人民医院如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县人民医院应立即向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包括未到期)款项,还应向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全部剩余(包括未到期)款项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五、**县昌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县人民医院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国药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租金、留购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应付未付款项合计30,686,338元并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等。该院于2021年2月4日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5执4649号。执行中,国药公司向该院执行机构书面说明,截至2021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的应收债权为27,178,717.20元。该院执行机构于2021年3月5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县人民医院名下涉案账户内资金30,962,899.23元予以扣划。2021年4月7日,该院执行机构将其中3,687,178元退回**县人民医院。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保山市A局下发《保山市A局关于再提前下达部分2020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额度的通知》:新增专项债券要依法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等。该通知附件专项债券额度分配表载明:项目为**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金额22,400万元等。同月12日,**县B局向**县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为方便业务办理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设专户,该专户用于专项债券业务办理。同月15日,**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县人民医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设专户,用于专项债券业务办理。同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准予**县人民医院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号:530501********,即涉案账户)。2020年6月17日,**县C局下发《**县C局关于下达**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专项资金的通知》:根据年初预算安排,现将**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资金2.24亿元下达**县人民医院。2020年6月18日,**县C局转账至涉案账户2.24亿元。根据涉案账户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3月5日明细显示:资金来源为**县C局,开户机构为国家金库**县支库;2020年7月14日因整体迁建项目工程款为由向**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000万元、4,500万元。**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汇入的4,000万元,因汇款业务撤销于次日等额汇出至**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汇入二笔合计19,522,494.26元,因借款于次日等额汇出至**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汇入的3,671,300.59元,因退货款于当日等额汇出至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5日,该院执行机构通过网络司法跨行扣划30,962,899.23元。
该案审查中,**县人民医院确认收到了该院执行机构退款,并向该院书面申请撤回第一项异议请求。经该院向保山市A局就涉案账户性质、资金权属等书面征询意见,该局向该院书面复函称:涉案账户为用于专项债券业务办理的专户,账户内资金为**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专项债券资金,所有权人为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云南省XX厅所发《云南省XX厅关于加强云南省政府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资金管理的通知》中关于专项债券资金管理工作的要求: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对应项目的建设或设备购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或债务利息支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其他债务。故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可用于偿还普通金钱债权。
浦东法院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涉案账户系经**县人民政府、**县C局依据财政预算为**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而批准开立的专项债券资金账户。从账户资金来源来看,系国家金库**县支库汇入款项,且备注为整体迁建项目专项资金。从资金用途看,系向**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出的工程款项。虽然明细显示存在**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汇入款,但这些款项因汇款业务撤销或借款或退货款于当日或次日等额汇出,未发现存在逃避履行义务的隐蔽资金,综上,应当认定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为财政局下拨的专项资金,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浦东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沪0115执异195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县人民医院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5305017***1034账户的扣划措施。
国药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县人民医院异议所称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为财政专项资金证据不足,浦东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涉案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支明细的真实性存疑,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账户内资金为财政专项资金。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也并非专款专用,亦非专门用于财政专项资金进出和管理,理由如下:1.**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涉案账户收支明细显示,2020年11月27日,**县人民医院从涉案账户中向**县C局XXXXXXXXXXXXX1373账户转账4,900万元,备注“周转金”;2020年11月30日,**县C局XXXXXXXXXXXXX1373账户将该笔4,900万转账至涉案账户,备注“归还县人民医院周转金”。对此,**县人民医院提交了一份**县C局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专项债券资金监控核实的情况说明》,称“县人民医院在拨付资金时,账号选择错误,错选为专项债券专户”。但该《情况说明》所述理由与涉案账户收支明细所载内容明显矛盾。若转账汇款时账户选择错误,转账汇款备注的原因不可能会写错,而本笔4900万转账的用途明确地写明为“周转金”;且**县人民医院并未立即撤销该笔大额转账,**县C局亦未立即退回,而是在收到款项3天后才归还该笔款项,同时注明“归还周转金”。故国药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内容虚假,2020年11月27日**县人民医院通过涉案账户向县财政局转账汇出的资金为临时出借资金。2.**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涉案账户收支明细显示,2020年12月23日,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XXXXX3012账户向**县人民医院涉案账户转账汇入两笔款项,合计19,522,494.26元,备注“转款”;2020年12月24日,**县人民医院从涉案账户中向将19,522,494.26元转至**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XXXXXXXXX4181账户,备注“借款”。对此,**县人民医院提交了一份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财政专项债券资金监控核实的说明》,表明涉案账户收到的前述款项于当日全额支出,未占用专项债券资金,原因是该院出纳在提供账号时误将专项资金专户账号提供给对方单位导致的错误。该项证据系异议人**县人民医院自身出具的说明,亦未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而且,**县人民医院当日亦未退还该笔款项,而是于次日直接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转账给**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前述《说明》内容不符,进一步证明《说明》内容可能为虚假。3.**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涉案账户收支明细显示,2021年1月12日,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XXXXX3012账户向**县人民医院涉案账户转账汇入3,671,300.59元,备注:“退货款”;同日,**县人民医院涉案账户向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XXXXX3012账户汇出3,671,300.59元,备注“退款”。上述交易均与专项债券业务无关,**县人民医院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综上所述,虽(2021)沪0115执异19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保山市A局向浦东法院复函称,涉案账户为用于专项债权业务办理的专户,账户内资金为**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专项债权资金,所有权人为云南省人民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对应项目的建设或设备购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或债务利息支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其他债务。但通过前述三笔款项转账明细可看出,涉案账户虽名为专用存款账户,但实际上并未进行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也并非仅仅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保山市A局的复函完全是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保护当地企业逃避债务而作出的。二、浦东法院异议审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先经浦东法院执行异议程序审理,作出(2021)沪0115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书;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程序审查,作出(2021)沪01执复14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现浦东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且本案争议标的额高达30,962,899.23元,完全符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要件,依法应当进行听证审查。但浦新法院在未通知听证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2021)沪0115执异1950号执行裁定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2021)沪0115执异1950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三、即便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为专项资金,浦东法院(2021)沪0115执异19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和权益予以执行亦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涉案账户开立在被执行人**县人民医院名下,账户内资金为被执行人**县人民医院名下财产,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执行。且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浦东法院裁定撤销扣划措施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浦东法院(2021)沪0115执异19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县人民医院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浦东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11月27日从涉案账户中向**县C局XXXXXXXXXXXXX1373账户转账4,900万元,备注“周转金”;2020年11月30日,**县C局XXXXXXXXXXXXX1373账户将该笔4,900万转账至涉案账户,备注“归还县人民医院周转金”。
本院认为,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为了筹集资金建设某专项具体工程而发行的债券。本案中,异议人**县人民医院的举证,以及**县C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涉案账户系经**县人民政府、**县C局依据财政预算为**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而批准开立的专项债券资金账户,对资金进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因此,**县人民医院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无自由支配的权利,并非资金的所有人。至于国药公司提出涉案账户内有3笔大额款项进出存在非用于整体迁建项目的情况,本院认为,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投向、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相关单位的资金违规使用等行为进行处罚,即便**县人民医院存在对专项债券资金使用不规范的情形,就现有证据也不能否定涉案账户的性质。且国药公司与**县人民医院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款,并非整体迁建项目工程相关费用,不属于该资金的支持范围。至于国药公司提出本案符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要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故相应异议裁定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浦东法院通过**县人民医院的举证,并向**县C局发送征询函的方式已足以查明涉案账户的性质,未进行听证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国药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东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执异195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执 行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翟 爽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