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百分百科技园四楼,注册号:914419005645263669.
法定代表人:匡爱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羚,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春路,注册号:9134150072554518XQ。
法定代表人:江成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焯华,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嵘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汇嵘公司退回无法正常使用的4台型号为YE3-112M-4-4KW电机、4台型号为YE3-160M-6-7.5KW电机、6台型号为YE3-200L2-6-22KW电机,江淮公司支付前述14台电机退货货款33026元。二、依法改判江淮公司支付汇嵘公司因处理无法正常使用的14台电机所发生的拆装费用、差旅费、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电机吊装费等共计27086.34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的实际事实是:江淮公司提供的14台室外冷却塔电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特殊环境冷却塔中使用要求和性能,应作退货并赔偿损失认定。1.双方签订《高效电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三条约定,江淮公司出售的电机包括水泵电机、风机电机和冷却塔电机。合同签订前,江淮公司多次前往电机使用现场实地勘察,目的在于清楚知悉电机使用环境,江淮公司需根据其为电机生产厂商的专业理解,提供与环境相适应相配套的电机。且正因为江淮公司承诺保证提供相适应电机,汇嵘公司才愿意与其签订合同。合同中含有电机性能定制的合意。2.合同第二条第2.3款第1项约定新购电机的防护等级/绝缘等级应等于或高于(IP55/F)。案涉环境冷却塔本身带有冷却水外,室外环境亦会遭受雨水的冲击,其使用环境导致湿度大,与其配套的电机防护等级也应高于室内电机。但江淮公司实际交付的室外冷却塔使用的电机,却没有高于防护系数IP55/F,而与室内电机的防护系数一样,是错误的,没有针对性。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14台电机,正是由于室外特殊的温度、湿度环境,需要高于室内的电机防护系数要求。但江淮公司未根据原装置特性及使用环境不同,提供的都是防护系数IP55/F电机,结果室内电机均可正常使用,而室外冷却塔电机14台全部无法使用。对此,江淮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第2.3款约定,应无条件退款并赔偿损失。3.电机安装是整体安装放置,不拆开电机,对电机本身的防护性能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且130台电机均为同一安装公司安装,但只有其中的14台放置于是室外的冷却塔出现故障,显然该故障与安装过程无关。4.室外14台电机出现损坏后,江淮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处理,导致汇嵘公司的损失,江淮公司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江淮公司没有根据案涉电机使用的特殊环境供货相适应相配套电机,没有提供高于防护系数IP55/F的电机安装在室外冷却塔内,导致汇嵘公司安装后该14台室外冷却塔电机无法正常使用。依合同约定,汇嵘公司有权退货,江淮公司应承担退款及赔偿汇嵘公司相应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江淮公司辩称,汇嵘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电机损坏是因为电机质量原因所导致的相关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汇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嵘公司退回无法正常使用的4台型号为YE3-112M-4-4KW电机、4台型号为YE3-160M-6-7.5KW电机、6台型号为YE3-200L2-6-22KW电机,江淮公司支付前述14台电机退货货款33026元。2.江淮公司支付汇嵘公司因处理无法正常使用的14台电机所发生的电机拆装费用、差旅费、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电机吊装费等共计27086.34元。3.诉讼费用由江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嵘公司与江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1月3日,汇嵘公司与江淮公司签订了《高效电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江淮公司向汇嵘公司提供电机产品130台用于汇嵘公司承接的东莞市黄江镇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高效电机改造项目,合同总价747312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2.1本次供货电机符合经电机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及能效等级》(GB18613-2012)版二级能效的标准。2.3如新购电机必须与原装置(包含但不限于水泵、风机等)相配套,安装尺寸不对或电机无法正常使用,乙方需保证无条件退货。(1)新购电机的防护等级/绝缘等级应与原旧电机相符或更高等级(IP55/F);(2)新购电机的极数/转速应符合GB/T28575-2012。(3)新购电机的工作制应与原旧电机相符。(4)新购电机安装运行后的运行参数(电流、电压、噪音、振动、输出轴功率等)符合国家标准GB/T28575-2012。(5)新购电机的使用环境应满足原旧电电机的环境(温、湿度要求);(6)空压机使用的电机安装后的运行参数符合国家标准GB/T28575-2012。第七条、质量保证期:货到现场之日起十二个月。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二条验收质量:货到现场前一天通知汇嵘公司,汇嵘公司派黄梅(186××××4678)签收;签收后认为不符合合同标准的应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江淮公司接到书面异议的应当在7天负责更换或者重做,致使达到合同标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江淮公司承担。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一周内,汇嵘公司支付¥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江淮公司,电机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汇嵘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余款。汇嵘公司主张交付货物后且汇嵘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江淮公司提供部分电机产品(共计3种型号14台)出现故障并无法正常运行。经核查,为江淮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完全替代原有产品,产品的防护效果无法达到双方对于使用环境上的约定。根据《高效电机购销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第2.3项、第十一条“双方责任”第11.2项第(3)点之约定,江淮公司已构成违约,汇嵘公司有权退回涉案14台电机产品并要求江淮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汇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第一次庭审中,汇嵘公司提交的证据:1.《高效电机购销合同》,附采购清单、增补协议。证明汇嵘公司与江淮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涉案电机的名称、型号、价格。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汇嵘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3.电机的图片,证明根据现场的图片可看出,14台问题电机使用环境为室外,对温度、湿度均有要求。4.《承诺函》2015.12.02,证明江淮公司承认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于需要维修的电机,将承担全部维修费用。5.《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用户服务检查记录》2016.01.21,证明江淮公司承认电机存在问题,且违反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第2.3条。6.《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用户服务检查记录》2016.02.23,证明江淮公司承认电机存在问题,且违反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第2.3条第(1)点防护等级、第(5)点使用环境的约定。7.《施工合同》(130台电机安装)及付款发票,证明因电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初次安装的损失。8.《施工合同》(14台案涉电机)附电机安装清单,证明第二次拆装14台、第三次拆装2台电机的损失,损失为20000元,见合同总价及清单。9.《费用报销单》、《收据》,证明汇嵘公司为解决上述14台电机质量问题,所购买的材料费、差旅费共计1091.5元,人工费参照明天150元计算,一共7天,共计1050元,合计2141.5元。10.HR访客控制应用、《证明》,证明江淮公司了解所供电机使用的环境,并且汇嵘公司与江淮公司针对电机使用环境进行了特别约定,故江淮公司提供的电机没有合同的第二条第2.3条关于使用环境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江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其中采购清单下方签名的梁达与送货单签收人是同一人。涉诉电机系采购清单中编号为58-61,62-67,121-124,均用于顶楼冷却塔驱动。对证据二无异议,汇嵘公司最后一笔余款于2016年2月1日交付,依照合同约定,已验收合格。对证据三无异议,图片中可以看出电机仍在正常工作,最后一张照片可以看出,工作中的冷却塔已基本失去对冷却水的截留作用,大量冷却水雾化造成冷却塔周边形成类似大雾天气的空气环境,远超出90%的额定空气湿度,空气中水分过饱和并凝结在电机机身各处,长期累积之下,造成电机进水烧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所涉电机系采购清单中编号68-71的四台,并非本案涉诉电机。该电机在采购时已明确其是非国标采购,因原有配件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需要对配件进行修改。该承诺函内并未说明江淮公司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所涉电机仍是证据四的四台250KW电机,并非本案所涉电机,原有电机外壳尺寸与国家标准存在差异,国家标准中对外壳尺寸也允许有一定公差。且本案电机系汇嵘公司委托无资质的案外人安装,故安装后水平倾斜的责任不应由江淮公司承担。该检查记录内并未承认电机存在问题。对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检查记录并未承认电机存在问题,且已明确要求安装时作防水处理,但汇嵘公司和使用人并未理会。证据七非江淮公司经手,无法确认真实性,但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江淮公司提供的电机均由汇嵘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安装,且该次安装为电机交货后第一次安装,与电机质量无关。证据八非江淮公司经手,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但涉诉电机在2016年3月18日即已全部拆下分解检查,且该合同所附安装清单记载,共16台电机,与涉诉电机数量不一致,重新安装上去的新电机型号与江淮公司提供的电机一致,未知汇嵘公司将已损坏并拆下的电机重新装回冷却塔的目的为何。对证据九三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只有报销单和手写收据,未见任何正式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中的来访电脑记录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前江淮公司员工确有前往现场踏勘,但踏勘内容系需更换电机的数量、型号、规格、安装位置和周边大致环境,并与使用人和汇嵘公司对具体的电机数量规格等予以确定,如有特殊要求,使用人或汇嵘公司应明确说明,在采购清单内进行标注。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属于自然人的证人证言,依法应提交证人身份资料并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江淮公司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3张(原件),证明江淮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电机交付完毕。2.国家标准三份,《旋转电机整体结构防护等级(IP代码)分级》,标准文号GB/T4942.1-2006。《YE3系列(IP55)超高效率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标准文号GB/T28575-2012。《电机在一般环境条件下使用的湿热试验要求》,标准文号GB/T12665-2008。证明涉诉电机防护等级为IP55,按照国家标准,防尘等级不能完全防止灰尘进入,但进尘量不足以影响电机的正常运行。防水等级可承受任何方向3分钟以内喷水应无有害影响。工作环境要求空气温度为-15~40℃,海拔不超过1000米,相对湿度不超过90%。涉诉电机均符合上述要求。3.佛山市信力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住建部建市[2014]159号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节选的《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证明涉案机电安装有资质要求,汇嵘公司转包的佛山市信力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不具备机电施工资质。4.照片24张。证明涉诉电机防水等级等于甚至高于替换前旧电机,损坏系因冷却塔持续漏水沿电机轴渗入机体后所导致。其中照片1拍摄日期2015年11月27日,安装单位入场施工,涉诉电机拖放至待安装地点露天存放。照片2至照片5拍摄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7日,照片2和照片3系拆卸下来的旧电机,防水等级仅为IP54(见铭牌)。照片4是拆卸下来的旧电机,照片5系照片4的电机铭牌局部放大,防水等级为IP55(见铭牌左上角商标下方)。照片6拍摄日期2015年12月3日,涉诉电机仍未安装完毕,阴雨天气下露天存放,未作完善的防雨措施。照片7和照片8拍摄日期2016年1月21日,涉诉电机吊装完成,驱动皮带尚未安装,冷却塔风扇外观清洁干燥,除表面氧化层外未见其他附着物。照片9和照片10拍摄日期2016年2月23日,投入使用一个月后,部分涉诉电机仍可正常工作,但冷却塔因密封不严,冷却水从塔底泄漏。涉诉的部分YE3-200L2-6-22KW电机因冷却水泄漏进入机体导致烧毁,冷却塔风扇表面被冷却水与灰尘混合形成的泥浆覆盖。照片11至照片18拍摄日期2016年2月23日,拆卸损坏电机后,发现接线盒未作任何防水处理,内部因长期接触液体已严重锈蚀。电机轴、电机内零件和机壳内部因长期接触液体已严重锈蚀,电机内轴承润滑油被水稀释,电机内轴承润滑油被水稀释后与铁锈混合。电机端盖内积存大量冷却水,端盖内侧严重锈蚀。江淮公司售后人员于当日作出损坏原因判断,并提出防水建议,汇嵘公司及实际使用人未予理会。照片19拍摄日期2016年3月14日,继续有电机因进水发生损坏,外表面覆盖有冷却水、灰尘铁锈和机油混合产生的泥浆,汇嵘公司及实际使用人仍未予理会。照片20至照片22拍摄日期2016年3月18日,再次有电机因进水发生损坏,端盖因进水后无法排出导致锈蚀。照片23至照片24拍摄日期2016年3月18日,涉诉电机所属冷却塔下及周围因冷却水长期泄漏产生积水。江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江淮公司提供的电机所需满足的湿度的要求,与防护等级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因为案涉电机具有防水效果,但实际目前的防水效果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第二次庭审中,汇嵘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证明原电机、六安问题电机、新电机(现东莞电机)三批电机正常使用的环境无差别,现场环境湿度非常大,且该电机户外冷却塔专用电机。2.六安江淮电机中小型低压电机产品综述,证明六安电机可根据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满足客户需求的电机。3.李涛的个人证明,证明与汇嵘公司两次施工安装合作中,安装人员一致,且均按电机要求进行安装,安装上不存在问题。4.汇嵘公司与江淮公司相关负责人针对售后服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江淮公司拒绝履行质保期内售后维修维护义务。江淮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图一:原电机是在工作的状态,顶部没有雾化,底部也是干燥的。图二到四:使用过程中是关机状态,周边环境是干燥的。图五:电机是关机状态的,图六是正常运作状态的。图七:原电机是开机状态,图片是开不出底部的,原电机在使用过程中是干燥的,没有漏水。图八:涉诉电机是关机状态,风扇叶片是停止的。流水情况十分严重。图九:新电机开机状态还没有修复的时候,有流水现象。图十:新电机的运转是干燥的。图十一:是旧电机的铭牌。符合合同约定。2.对六安江淮电机中小型低压电机产品综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3-1中说明,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技术协议。江淮公司按照IP55等级节能电机的国家标准给汇嵘公司供货。3.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到庭质证,应不予采信。证明中所涉的两家施工单位均是汇嵘公司自行委托的,且都没有机电工程的安装资质。4.聊天的时间点是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日,两个时间点已经远远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从中看出,此时汇嵘公司并没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并且江淮公司没有明确拒绝安排售后服务人员。汇嵘公司认为江淮公司有修过电机,但是没有修好。修过两次。问题一直存在。轴承进水,有两台电机烧坏。其他电机有存在安全隐患。江淮公司则认为售后服务人员至少修过三次。第一次是2月23日进行修复,发现轴承与接线盒有进水。2016年3月14日、3月18日分别修过。14台电机全部损毁。冷却塔没有防护才会进水。汇嵘公司在分包给第三方的时候也有约定防止水汽进入电机,安装的时候也要对电机进行防水处理。质保期是12个月。江淮公司会给使用说明,一般有电工进行维护、检查、保养。以上事实,有汇嵘公司提交的《高效电机购销合同》附采购清单、增补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电机的图片、《承诺函》(2015.12.02)、《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用户服务检查记录》(2016.01.21)、《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用户服务检查记录》(2016.02.23)、《施工合同》(130台电机安装)及付款发票、《施工合同》(14台案涉电机)附电机安装清单、《费用报销单》、《收据》、HR访客控制应用、《证明》、照片、六安江淮电机中小型低压电机产品综述、李涛的个人证明、汇嵘公司与江淮公司相关负责人针对售后服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江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3张、国家标准三份(《旋转电机整体结构防护等级(IP代码)分级》,标准文号GB/T4942.1-2006;《YE3系列(IP55)超高效率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标准文号GB/T28575-2012;《电机在一般环境条件下使用的湿热试验要求》,标准文号GB/T12665-2008)、佛山市信力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住建部建市[2014]159号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节选的《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照片24张,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14台电机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本案中,汇嵘公司与江淮公司双方对案涉的14台电机已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损坏的原因产生争议。汇嵘公司主张系江淮公司送货的电机本身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而导致损坏,而江淮公司则抗辩认为案涉电机损坏与电机本身质量没有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案涉电机的铭牌显示,案涉电机均为IP55/F等级,已达到合同约定的IP55/F防护等级,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汇嵘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案涉电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汇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不符合合同标准,汇嵘公司应在签收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第(3)项约定,汇嵘公司应对出仓后的电机进行质量检验和交接验收;合同第十条约定,汇嵘公司应于全部电机交付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本案中,江淮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案涉电机交付完毕,汇嵘公司最后一笔余款于2016年2月1日交付,期间相隔两个月多,而汇嵘公司在此期间内从未对案涉电机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汇嵘公司对案涉电机验收合格。再次,2016年2月23日,经江淮公司售后检查发现,案涉电机系因进水导致电路烧毁损坏,故损坏原因并非进尘或电机不符合工作温度和湿度。而其进水原因系因涉诉电机所安装的冷却塔自身损坏长期漏水,且安装时未做好防水措施,冷却塔泄漏的水滴持续落入电机法兰盘,无法正常排出或干燥,电机轴承长期浸泡在水中,水沿轴承与壳体间隙持续渗入电机内部,最终导致电机短路烧毁。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11月6日建市[2014]159号文中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电机安装需具备施工资质,该标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江淮公司在承接了涉诉场地电机安装施工后,于2015年11月17日与佛山市信力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自行将涉诉电机安装工程转包给佛山市信力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而佛山市信力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包括五金机电和劳保产品的销售,没有机电设备生产和安装资质。因机电设备属于电器设施,有严格的保管和安装要求,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进行保管和安装,极易对电机及其驱动设施造成损坏,汇嵘公司将涉诉电机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安装,应对电机损坏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江淮公司交付的电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汇嵘公司将电机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致使电机发生损坏,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汇嵘公司要求汇嵘公司退回无法正常使用的4台型号为YE3-112M-4-4KW电机、4台型号为YE3-160M-6-7.5KW电机、6台型号为YE3-200L2-6-22KW电机,江淮公司支付前述14台电机退货货款33026元,以及江淮公司支付汇嵘公司因处理无法正常使用的14台电机所发生的电机拆装费用、差旅费、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电机吊装费等共计27086.34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汇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302.8元,汇嵘公司已预交,由汇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汇嵘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汇嵘公司退回无法正常使用的4台型号为YE3-112M-4-4KW电机、4台型号为YE3-160M-6-7.5KW电机、6台型号为YE3-200L2-6-22KW电机,江淮公司支付前述14台电机退货货款33026元、支付汇嵘公司因处理无法正常使用的14台电机所发生的拆装费用、差旅费、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电机吊装费等共计27086.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江淮公司交付汇嵘公司的电机符合合同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真伪不明,一审对汇嵘公司关于江淮公司交付汇嵘公司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嵘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汇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81元,由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