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7308号
原告: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百分百科技园四楼。
法定代表人:匡爱斌。
委托代理人:许嘉雪,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丹霞街道群乐村。
法定代表人:吴壮海。
原告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嘉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锅炉供热托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以来,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能源托管”模式实施锅炉供热(蒸汽)项目,原告按时给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也接受工作成果。双方每月对账结算,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11、12月托管费用合计41356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第6节第6.2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日198407.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11、12月(207980元、205586元)托管费用合计4135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1日、1月31日起分别按欠款金额每日5‰计算,直至法院判定应付清款项时止。暂计至2016年3月3日违约金为198407.46元),总合计为611973.46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供热托管项目合同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标的货款无异议;2.由于被告所属厂区为仁化县城区扩容范围,仁化县政府在2016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停产搬迁,基于政府要求被告停产属不可抗力行为,故被告不应该收取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3.政府赔偿款一到位,被告马上偿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供热托管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蒸汽服务,合约期限3年,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蒸汽款项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需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蒸汽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蒸汽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托管费207980元及12月托管费205586元,合计413566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托管费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虽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确认因仁化县政府在2016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停产搬迁,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锅炉供热托管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锅炉供热托管项目合同书》解除。被告拖欠原告托管费413566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托管费4135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因此本院对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对违约金起诉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79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2055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月31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供热托管项目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托管费413566元。
三、被告广东银海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79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2055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月31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9919.74元、保全费3579.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敬    萍
审判员 刘洋人民陪审员毛俊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柯    聪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