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百分百科技园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45263669。
法定代表人:匡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田墘村正坤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2XT6FN9C。
法定代表人:应立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妹,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嵘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嵘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汇嵘能源公司根据“特殊条款”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却以“一般条款”认定汇嵘能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违背了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纵观案涉合同的约定可知,设备所有权和原运营人是正坤公司,鑫**公司一直是蒸汽使用方,汇嵘能源公司的加入旨在通过高效节能的运营,降低蒸汽使用成本,以使合同各方达到共赢的结果。影响运营成本最关键的因素是原材料价格的波动,正因为这样案涉合同对该情况作出特殊约定即合同第10.2条“本项目以废木柴作为主要燃料,如遇国家政策变动、市场原因无法正常供应该燃料等因素,甲、乙、丙三方协商使用其他燃料,并协商以另外的蒸汽单价结算蒸汽费用。”而本条款是在“合同第10节合同变更和解除”框架下的特殊约定,效力本应高于第10.1条、第10.4条的兜底性的一般约定,当案涉合同各方无法协商一致价格时,各方当然可以解除合同,这才是合同特殊约定的根本价值所在。当《环保税法》生效导致原材料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不上调蒸汽价格将导致汇嵘能源公司严重亏损,有违公平原则和案涉合同宗旨,汇嵘能源公司基于“合同第10.2条约定”同时也基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当然合法有效。
二、本案不是因“维修或更换”违约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不能违背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的规则,断章取义地解读合同6.2条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汇嵘能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纵观案涉合同第6节三方违约责任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汇嵘能源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30万元的关键合同条款依据系第6.2条“因丙方责任造成设备在合同期内无法继续使用时,丙方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如因丙方维修不及时,造成无法按3.4款要求提供蒸汽,甲乙方有权责令其改正,如连续超过2个工作日仍无法按3.4款要求提供蒸汽,并对甲乙方造成了生产损失,甲乙方有权要求丙方赔偿因蒸汽断、停或压力低造成的生产损失,若因丙方原因造成设备在合同期内无法正常使用时间连续超过30个工作日属重大违约,甲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终止合同,并赔偿甲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该6.2条系围绕着“维修或更换”的违约责任约定,包括响应时间、维修不及时的后果(终止合同、赔偿违约金)。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后无法协商新的供气价格致汇嵘能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进而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纠纷与合同6.2条约定的内容基本不关联,一审法院扩大化、不合理地套用合同条款致使判决依据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平。再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汇嵘能源公司违约,但汇嵘能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关键作用在提高效率降低运营成本。换句话说,汇嵘能源公司的退出仅仅是让鑫**公司恢复到原来由正坤公司供气的状态。而且,根据(2018)闽0603民初1933号民事调解书己查清是事实,正坤公司是设备所有权人并仍运营着所有设备,不存在停止供气的情况。另外,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鑫**公司总使用蒸汽费约90187元,平均每月使用蒸汽费约6937元。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鑫**公司单方接受30万元的违约金,已违反“10.2条赔偿甲乙方30万元”的约定。即便是按平分的15万元违约金,也已经远远超出鑫**公司的蒸汽使用费和实际损失。而且,鑫**公司也没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汇嵘能源公司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据此可知,汇嵘能源公司提供的直接来源微信聊天记录,己经充分地、独立的、直接证实鑫**公司拖欠蒸汽款的事实。另外,在2018年3月汇嵘能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函件时,双方的纠纷己经产生,在此情况之下,鑫**公司不回复、不及时确认该月份的蒸汽款,是正常不过、人之常情的反应。但是,一审法院没充分了解案情,没有审查鑫**公司在2018年3月份是否使用过蒸汽,没有查明鑫**公司存在拖欠蒸汽款的违约行为。
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汇嵘能源公司,汇嵘能源公司重大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2条的违约责任约定,鑫**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汇嵘能源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根据前述6.2条约定及结合一审庭审可知,因汇嵘能源公司违约无继续供汽,才导致本案一系列纠纷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并没有任意扩大解释的规则,更没有断章取义的解读合同,因汇嵘能源公司的违约造成鑫**公司的损失,远远高于30万元。但因合同明确约定赔偿损失30万元,故鑫**公司按30万元主张违约金合理合法有据。同理,因汇嵘能源公司违约在先,其反诉要求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维持原判。
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嵘能源公司赔偿鑫**公司暂计300000元。
汇嵘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已解除;2、判令鑫**公司向汇嵘能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共计20700元;3、判令鑫**公司向汇嵘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鑫**公司(乙方)与“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丙方,“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为“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更改前名称,签订合同时系以该名称签订的,上下行文简称为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案外人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上下行文简称为“正坤公司”),三方签订《集中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书》。约定:鑫**公司作为用能单位,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作为服务单位,鑫**公司提供2台锅炉设备供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按约定的技术参数生产蒸汽,并以138元/吨的蒸汽单价(含税费、燃料费、人工费、水电费、维护保养等全部运行费用)卖予鑫**公司等内容。该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第六节“三方违约责任”第6.2约定:“...若因丙方原因造成设备在合同期内无法正常使用时间连续超过30个工作日属重大违约,甲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终止合同,并赔偿甲乙方违约金叁拾万元。”;第10节“合同变更和解除”10.1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时,可变更合同相关条款。”;10.2约定:“本项目以废木材为主要燃料,如国家政策变动、市场原因无法正常供应燃料等因素,甲、乙、丙三方协商使用其他燃料,并协商以另外的蒸汽单价结算蒸汽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3月15日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向鑫**公司发送《关于合同提前终止事项的函》,该函载明因燃料上涨、实际蒸汽使用量不足以及甲乙方除提供生产垃圾废料外没有提供木质边角料供丙方使用,造成丙方长期亏损,为保证丙方的可持续发展并能更好地为甲乙方长期服务,丙方于2018年2月提出上调蒸汽托管单价方案,但未得到认可,对此丙方于2018年3月31日停止一切供气服务,请甲乙方提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等内容。2018年3月31日起,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停止向鑫**公司供气,鑫**公司因此停产。2020年5月22日,鑫**公司以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停止供汽至今已远远超过30个工作日,造成鑫**公司被迫停产等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该合同第6.2条的约定,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300000元(违约金),由于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为分公司,汇嵘能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等为由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中,鑫**公司原同时以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鑫**公司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起诉,已另作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认为,本案是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涉《集中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在未与鑫**公司就变更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送《关于合同提前终止事项的函》,并于2018年3月31日停止向鑫**公司供气,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第10条“合同变更和解除”条款中10.1款“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时,可变更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是汇嵘能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汇嵘能源公司承担。鑫**公司起诉要求汇嵘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第六节“三方违约责任”中第6.2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汇嵘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就使用其他燃料,并以另外的蒸汽单价结算蒸汽费用事宜与鑫**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其认为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根据合同第10节“合同变更和解除”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以及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将锅炉设备管理交还给正坤公司,并且正坤公司是正常供蒸汽给鑫**公司的,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是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与正坤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
自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向鑫**公司发送《关于合同提前终止事项的函》并停止供汽后,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汇嵘能源公司反诉要求确认《集中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已解除,可予以采纳。汇嵘能源公司反诉要求鑫**公司向其支付所欠款项共计207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外部工作联络函、对账单、结算单、律师函等均为未经鑫**公司签章确认的单方单据,鑫**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汇嵘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上述单方单据不予采信认定;汇嵘能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鑫**公司不予认可,汇嵘能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聊天记录不予采信认定。汇嵘能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鑫**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其反诉要求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鑫**公司与原名称为“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汇嵘能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汇嵘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汇嵘能源公司负担,反诉费1357元,由汇嵘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嵘能源公司举证如下:对账单、付款凭证,拟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鑫**公司总用汽并支付款项90187元;一审判决汇嵘能源公司支付鑫**公司一方30万元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第10.2条赔偿30万元的约定,也高于鑫**公司的用汽量,判决过高。鑫**公司质证后,对付款凭证的数字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汇嵘能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收款凭证只能证明鑫**公司已经支付了蒸汽费用90187元,无法证明汇嵘能源公司其他主张。对关于用汽款90187元相应的对账单,虽没有盖鑫**公司的章,但数额和付款凭证相吻合,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本院将结合焦点分析进行认定。
汇嵘能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丙方2018年2月提出价格调整方案”的时间有异议,表示其实际是1月份就提出来。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本案中的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合同签订时公司名为“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7年5月25日更名为“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16日更名为应立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汇嵘能源公司应否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鑫**公司和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何时解除;三、鑫**公司应否支付汇嵘能源公司汽款20700元;四、汇嵘能源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通过提供技术运营、管理案外人正坤公司所有的锅炉设备生产蒸汽,再以所生产的蒸汽同时供给鑫**公司和正坤公司生产所用,并由鑫**公司和正坤公司向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以每吨138元的蒸汽价款支付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第六节“三方违约责任”第6.2约定:“...若因丙方原因造成设备在合同期内无法正常使用时间连续超过30个工作日属重大违约,甲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终止合同,并赔偿甲乙方违约金叁拾万元。”根据合同第10节“合同变更和解除”10.1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时,可变更合同相关条款。”;10.2约定:“本项目以废木材为主要燃料,如国家政策变动、市场原因无法正常供应燃料等因素,甲、乙、丙三方协商使用其他燃料,并协商以另外的蒸汽单价结算蒸汽费用。”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一并向鑫**公司、正坤公司发送《关于合同提前终止事项的函》。该函中,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以上调蒸汽价款未获得对方同意为由提出拟于2018年3月31日停止一切供汽服务,请甲乙方提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等内容。2018年3月31日起,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停止供汽。本院认为,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在未能与鑫**公司、正坤公司达成新的结算单价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同时停止向鑫**公司和正坤公司供汽,停止供汽时间超过30日,根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鑫**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理由:1、首先,鑫**公司主张全部30万元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的字面理解,若出现该条款项下的重大违约情形,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应向鑫**公司和正坤公司共同支付30万元而非向鑫**公司一方支付30元。2、违约金兼具惩罚和补偿性质,在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加以确定。本案中,(1)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影响了鑫**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和阶段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生产经营能力,况且,公司停业系受多种因素影响,鑫**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最终停业的原因在于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2)鑫**公司虽然主张因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停止供汽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举证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系以提供技术管理运营锅炉获益,双方一致确认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向鑫**公司收取的蒸汽费用累计90187元,一审判决其承担30万元违约金与其获益相比确实过高。综上,本着尊重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约定及考量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调整汇嵘能源公司支付给鑫**公司违约金6万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2018)闽0603民初1933号调解书中,确认了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和正坤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案涉《集中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书》。因为案涉锅炉是正坤公司,系其委托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管理运营,而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向鑫**公司供汽的前提是其运营、管理正坤公司所有的锅炉,在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和正坤公司终止双方的托管合同关系后,客观上已同时造成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无法继续向鑫**公司供汽。因上述调解书与此前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所发的函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2018年3月31日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同时终止向鑫**公司、正坤公司供汽的事实,本案应当确认2018年3月31日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与鑫**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汇嵘能源公司的反诉主张,汇嵘能源公司认为鑫**公司2018年3月使用蒸汽150吨,以每吨单价138元计,鑫**公司尚欠款项20700元。本院认为,汇嵘能源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虽然在二审庭审中,鑫**公司承认直至2017年3月31日,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仍再供汽,可以确认实际产生费用的事实,但汇嵘能源公司主张款项数额的依据不足。二审中,汇嵘能源公司提供的鑫**公司的付款凭证和对账单,鑫**公司承认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账单中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份产生的费用数额上与付款凭证数额吻合,因此,关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供汽数额的对账单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汇嵘能源公司提供的、据以主张2018年3月产生费用20700元的对账单,虽载有用汽150吨内容,但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鑫**公司又不予认可,且从汇嵘能源公司提供的其他真实性可以确认的对账单中看,鑫**公司每月使用蒸汽量并不等,有的每月只有十几吨,有的每月上百吨。因此,汇嵘能源公司主张2018年3月鑫**公司使用蒸汽150吨的依据不足。鉴于合同解除前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鑫**公司虽然否认汇嵘能源公司主张的用汽量,但从微信往来记录可见鑫**公司系因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不予其结算,且本案中鑫**公司又未举证反驳汇嵘能源公司主张的用汽量。综上,鉴于汇嵘能源公司在上诉时自认鑫**公司平均每月使用汽不超过6397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从尊重实际和公平原则出发,对汇嵘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6397元。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汇嵘能源公司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本案中,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违约在先;其次,鑫**公司系在汇嵘能源漳州分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才拒付款项,从此前其付款行为看,其在双方对账后均及时付款,不存在欠款的违约情形,其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汇嵘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
二、*****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名称为广东汇嵘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托管项目合同书》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
三、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四、*****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937元;
五、驳回*****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1357元,由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6元,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广东汇嵘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5.6元,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4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建才
书 记 员 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