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申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东营市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审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东营市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东营市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东营市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东营市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