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民辖终538号
上诉人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其诉请为被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支付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货币接收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其发出的招标邀请通知书、招标文件及结算业务委托书、招投标催款说明、招投标催款说明函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招标投标项目为330kV整流机组滤波补偿装置的采购,故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出的招标投标项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其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76-1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合同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引入招标投标竞争机制的特殊买卖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显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张小姣
法官助理张景 书记员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