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34号
上诉人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银,被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50000元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完成供货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具体货款的数额为本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4800000元及上诉人已完成4800000元货物的供货义务的事实;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6张27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关键证据亦予确认。即如此,被上诉人的未付货款应为2050000元(4800000元-275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按双方财务结算为依据却以“经营来访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了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上诉人3550000元,一审法院以此判决被上诉人未付货款为1250000元(4800000元-3550000元)入该项判决结果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少了800000元的货款。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提交的经来访登记表。因为嘉润公司财务记账比较混乱,所以说无法分辨出具体某一项合同已经支付了多少钱,尚欠多少钱,这个是没有办法查证的,所以说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最后这笔合同480万的这份合同,最终剩了125万是正确的。然后剩了6万的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予维持。有关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一审原告没有全部胜诉,按照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配这个应当承担多少份额的案件受理费,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问题,对诉讼费的分担没有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0元、2013年9月至2020年7月的逾期付款利息840500元(2050000元×6%÷12个月×82个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嘉润公司向博宇公司发出投标邀请,载明,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嘉润公司邀请博宇公司参与500KA电解槽计算机控制系统投标工作;嘉润公司是由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青岛亿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集煤-电-铝-铝加工-碳素一体化大型综合企业,成立于2011年5月,公司新建项目规模为80万吨电解铝(500ka电解系列)和配套5*350MW自备电站及40万吨碳素,总投资约160亿元人民币;厂址位于新疆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嘉润产业园(玛纳斯县冬麦地),在玛纳斯县城以东22km处,东距乌鲁木齐市120km,西距石河子市9km。项目已于2011年8月18日动工;投标单位在开标前需准备投标保证金6万元,定标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2年2月24日,博宇公司向嘉润公司电汇投标保证金6万元。2012年3月26日,嘉润公司向博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博宇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博宇公司需联系嘉润公司铝业分公司技术人员,协商签订技术协议事宜,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签订地点及时间等待嘉润公司通知,中标内容:电解槽控机系统1套。2012年5月14日,嘉润公司(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书》,载明:合同标的为电解槽控机系统1套,单价480万元,总价480万元;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3年,并免费提供维修配件,免费保修期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计算。在该保修期内,经2次维修仍存在类似质量问题或者出现影响产品主要使用性能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无条件地更换同类型产品,由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更换的产品免费保修期从更换的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在免费保修期外,乙方也应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甲方仅需支付合理的维修配件成本费。合同结算货币为人民币,乙方同意甲方按人民币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由甲方指定单位付款给予乙方;付款方式:银行汇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种或两种及以上组合。货款结算方式如下:1.定金:合同生效后,乙方同设计院对接完成提资,并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的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价格的5%作为定金。2.到货款:当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分批交付至甲方现场,甲方验明无误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该批次设备价格4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支付该批次系统设备价款的45%作为到货款。3.安装调试款:当设备分批次安装调试完成,系统性能试验合格签发设备验收证书后,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台设备价款的30%作为该批次设备安装调试款。4.运行款:待系统验收合格并取得报检证书后设备正常运行满3个月,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该合同设备价格的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该合同设备价款的10%作为运行款。5.质保金: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乙方所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乙方如需赔偿,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款项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6.上述到货款及安装调试款按技术协议约定,按三段工期验收并结算,分三次支付,当设备累积付款达到60%,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7.本合同项下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按照法律规定自行缴纳。8.乙方6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返还。产品验收:1.初步验收:货到甲方铝业分公司施工现场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甲方对产品外观、数量的检查,不能视为是对产品质量的验收确认。若有异议,甲方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甲方铝业分公司施工现场处理该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通知的确认。2.正式验收产品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地无条件地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修复或更换,甲方重新组织验收。乙方未及时派人参加验收,视为同意甲方的验收结论。3.验收合格后并不视为免除乙方产品责任,乙方在设备约定的保质期或国家强制的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更换、修理等责任。4.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由甲方在30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乙方。条件是: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且乙方完成甲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各项索赂和赔偿。现场服务:乙方应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并对安装情况予以确认。产品在安装、调试期间,甲方视调试期间的具体情况可要求乙方派专家到现场服务,乙方应予配合。乙方负责安装全系统联调及单体、联动试车,直到产品正常运行。合同还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变更、补充、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条款。2012年10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博宇公司分批陆续向嘉润公司交付设备。涉案设备于2014年6月24日投入正常使用至今,原告每年为嘉润公司提供设备维护和保养。2013年3月25日,原告就案涉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给案外人碧翠峰公司开具了4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24日,原告给案外人碧翠峰公司开具了4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8张发票的货款总金额为4800000元(价税合计)。2012年3月17日,嘉润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订《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嘉润公司向博宇公司采购电解铝项目配套的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8套,总价1100万元。2012年6月20日,嘉润公司(甲方)、博宇公司(乙方)、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碧翠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在上述合同中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标的转让给丙方,该协议生效后丙方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原甲方拥有的接受发票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甲方尚未履行的各种义务和责任,甲方作为乙方的实际受用方仍承担原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和丙方按原采购合同条款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新采购合同仅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原采购合同为唯一实际履约合同;尽管甲方将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但甲方同意对丙方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4日,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用和恒立公司)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博宇公司采购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8套,总价1086万元。同日,用和恒立公司(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主合同中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嘉润公司,该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2月16日,博宇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用和恒立公司、嘉润公司连带给付博宇公司《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下拖欠的合同款436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赔偿博字公司经济损失58万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4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截至起诉前合计金额为509万元,损失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博宇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用和恒立公司、嘉润公司承担。2020年5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436万元、退还保证金15万元,并赔偿损失(以45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6年7月,嘉润公司向博宇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登记表》,称因其正在与相关国企商谈合作事宜,须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故请博宇公司对双方之间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登记。博宇公司在登记表上填写如下内容后,发回给嘉润公司:嘉润一期谐波,嘉润公司欠博宇公司305万元,已开具发票1100万元;嘉润二期谐波,嘉润公司欠博宇公司371万元,已开具发票1086万元;嘉润槽控机,嘉润公司欠博宇公司160万元,已开具发票480万元。2016年11月14日,博宇公司工作人员至嘉润公司催收款项,并按嘉润公司提供的“经营来访登记”表格填写了三份合同的签订、开票、付款、欠款、挂账单位等情况,其中,博宇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案涉嘉润公司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为48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355万元,欠款金额为125万元,保证金为5万元,欠款合计130万元,挂账单位为碧翠峰,表格下方的填写说明载明:“挂账单位(即发票开具单位)请注明是嘉润或是用和恒立、碧翠峰、建同致远等”。2017年9月,用和恒立公司、嘉润公司、碧翠峰公司共同作为发函单位,向博宇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询证与博宇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8月31日,欠博宇公司应付账款836万元。博宇公司盖章确认信息无误后发回函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宇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的《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正常投入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2016年11月14日,博宇公司工作人员至嘉润公司催收货款填写的“经营来访登记”表记载,案涉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为48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355万元,欠款金额为125万元的内容,被告嘉润公司尚欠原告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的货款为12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2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按《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提交设备验收证书、报检证书、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从2017年6月24日三年保修期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日止,其中,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博宇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60000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采购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第8项:“乙方6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返还。”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是480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是355000元,被告针对该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第七条产品初步验收的约定:“货到甲方铝业分公司施工现场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甲方对产品外观、数量的检查,不能视为是对产品质量的验收确认。若有异议,甲方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甲方铝业分公司施工现场处理该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通知的确认”。被告嘉润公司在收货后并未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按合同约定的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的交货数量符合发货清单的记载,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热风机拆爆台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采购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电解槽控机系统的三年保修期满之日即2017年6月24日,原告曾于2016年10月4日、2016年11月14日、2019年9月至被告嘉润公司催讨货款,原告催讨货款的行为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50000元及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4元,减半收取计15202元,由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34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66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款金额的确认。首先,双方签订的《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24日正常投入使用至今,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是4800000元。被上诉人抗辩应以2016年11月14日博宇公司工作人员至嘉润公司催收货款填写的“经营来访登记”表记载的“已付3550000元”作为已付款金额。“经营来访登记”表虽然是书面证据,但并非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该登记表仅是为了登记来访人员相关事宜,并非结算依据,其证明力小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6张总金额27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应以此为付款依据。故被上诉人实际已付款为2750000元,剩余未付款2050000元,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2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书》中关于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并无不当,但应以205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205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2017年4月8日记账凭证一份、2012年7月25日通用记账凭证一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拟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付金额为355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中一笔新希望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一笔800000的货款因为上诉人财务人员记账时误将该款项记账至被上诉人已付款项中,一审法院认定时未以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作为判决依据,却将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嘉润公司催款时在门卫处填写的一份经营来访登记表格所填写的付款金额为3550000元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新希望公司的业务与嘉润公司业务大致相同,但二者不属于关联公司,且有新希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将800000元新希望公司支付的货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已付款项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沈阳博宇与东方希望签订的合同真实我方不了解,票据显示的出票人是希铝东方希望背书人是沈阳博宇,但是上面承兑汇票没有写日期。合同是上诉人跟东方希望于2011年签的,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签合同后支付30%,到货后支付30%,这个合同总价是1000万的合同,诉争80万元付的是哪一笔并不能体现。记账凭证上很明显的显示的是800000元是记账,辅助核算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因该组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50000元及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50000元及利息(以2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4元,减半收取15202元,由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刘 维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