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24民初1442号
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银、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龙、被告碧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博宇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的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博宇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碧翠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博宇公司向被告嘉润公司供货后,被告已于2013年正常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嘉润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嘉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嘉润公司将其在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的合同标的转让给被告碧翠峰公司,被告碧翠峰公司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原嘉润公司拥有的接受发票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嘉润公司尚未履行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嘉润公司做为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的实际受用方仍承担原《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润公司、碧翠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44000元(2400000元×6%÷12个月×62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博宇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的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保修和售后服务的约定,原告博宇公司对产品的保修期为1年,被告嘉润公司已于2013年正常投入使用设备,涉案设备至2015年5月23日的1年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原告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7月2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博宇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的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因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5%计算利息损失为583456.67元(2400000元×年利率5.65%×4年2个月27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对原告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博宇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的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中关于预付款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博宇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全额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博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润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嘉润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嘉润公司将其在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的合同标的转让给被告碧翠峰公司,被告碧翠峰公司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原嘉润公司拥有的接受发票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嘉润公司尚未履行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嘉润公司做为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的实际受用方仍承担原《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故对被告碧翠峰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嘉润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因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原告曾于2016年10月4日、2016年11月14日、2019年9月至被告嘉润公司催讨货款,原告催讨货款的行为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嘉润公司向博宇公司发出投标邀请,载明,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嘉润公司邀请博宇公司参与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工作;投标单位在开标前需准备投标保证金20万元,定标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与预付款一并付出,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凭收据全额退回。2012年1月6日,博宇公司向嘉润公司电汇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2年1月21日,嘉润公司向博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博宇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博宇公司接到通知后,与嘉润公司电厂技术人员取得联系,协商签订技术协议事宜,联系人:见招标资料。无功补偿采购合同签订地点及时间请等待嘉润公司通知,中标内容:无功补偿1套。 2012年3月17日,嘉润公司(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LCSB2012020008,约定嘉润公司向博宇公司采购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8套,单价为137.5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100万元。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等详见《技术协议》。合同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博宇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出具甲方嘉润公司当地电力系统认可的有效的《电能质量评估报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博宇公司对产品免费保修1年,并免费提供维修配件,免费保修期自设备安装完毕、性能试验合格(甲方签发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本合同由甲方嘉润公司指定单位付款给乙方博宇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汇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种或两种及以上组合。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同设计院、甲方嘉润公司对接提资完成,乙方博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全额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向甲方嘉润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甲方嘉润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博宇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乙方博宇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含系统所需软件)全部交付至甲方嘉润公司现场,甲方嘉润公司初步验明无误且乙方博宇公司向甲方嘉润公司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嘉润公司支付给乙方博宇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3.安装调试款:当设备性能试验合格并获得甲方嘉润公司签发的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乙方博宇公司向甲方嘉润公司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嘉润公司支付给乙方博宇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安装调试款。此时累计付款达到70%,在支付30%安装调试款前乙方博宇公司须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嘉润公司。4.运行款:设备性能试验合格并正常运行3个月,未出现影响甲方嘉润公司生产的重大事故,并通过甲方嘉润公司当地电力系统最终验收,取得相关实验报告后,乙方博宇公司向甲方嘉润公司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款2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嘉润公司支付给乙方博宇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运行款。5.质保金: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乙方博宇公司所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且甲方嘉润公司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乙方博宇公司向甲方嘉润公司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嘉润公司支付给乙方博宇公司该合同总价款的10%。乙方博宇公司如需赔偿,甲方嘉润公司有权从应付乙方博宇公司款项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6.本合同项下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按照法律规定自行缴纳。2012年5月1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实际交货时间以甲方嘉润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不一致时,以《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准,产品在乙方博宇公司检验合格预计起运5日前,乙方博宇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嘉润公司。交货地点:甲方嘉润公司铝厂施工现场,产品交付之前的费用和风险由乙方博宇公司承担。乙方博宇公司应将本合同全部产品及质量合格证等相关单证运输到甲方嘉润公司施工现场,运输费、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乙方博宇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润公司履行了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涉案设备于2013年投入正常使用至今。 2012年6月20日,原告博宇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碧翠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嘉润公司)和乙方(博宇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采购》(编号:lLCSB2012020008),约定甲方采购乙方8套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详见附件一)。甲方已同意将其在《采购合同》中嘉润公司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的合同标的转让给丙方(碧翠峰公司),乙方表示同意。因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在《采购合同》中嘉润公司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标的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原甲方拥有的接受发票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甲方尚未履行的各种义务和责任;甲方做为乙方的实际受用方仍承担原《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条.乙方保证按《采购合同》约定的嘉润公司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交货进度交付给丙方,交货地点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新疆嘉润施工现场保持不变。如乙方未按丙方指定的收货人及交货地点完成交货,丙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交货时间如有变更以双方出具确认时间为准。第三条.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款项无需退还,丙方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货款(甲方已付款项除外)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下述账户:收款单位名称: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124············,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税号:210············。第四条.乙方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包括甲方已付款项以及丙方支付的款项。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和丙方按原《采购合同》条款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新采购合同仅做为开具发票的依据,原《采购合同》为唯一实际履约合同。本协议与原《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采购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原《采购合同》约定为准。第六条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尽管甲方将《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但甲方同意对丙方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本协议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27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博宇公司给被告碧翠峰公司开具了共计11张辽宁增值税发票,上述11张发票的货款总金额为11000000元(价税合计)。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6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4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除涉案合同,2012年5月14日,被告嘉润公司(甲方)与原告博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书》,载明:合同标的为电解槽控机系统1套,单价480万元,总价480万元;2014年5月24日,案外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用和恒立公司)与原告博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博宇公司采购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8套,总价1086万元。同日,用和恒立公司(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主合同中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嘉润公司(被告),该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7月,嘉润公司向博宇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登记表》,称因其正在与相关国企商谈合作事宜,须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故请博宇公司对双方之间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登记。博宇公司在登记表上填写如下内容后,发回给嘉润公司:嘉润一期谐波,嘉润公司欠博宇公司305万元,已开具发票1100万元;嘉润二期谐波,嘉润公司欠博宇公司371万元,已开具发票1086万元;嘉润槽控机,嘉润公司欠博宇公司160万元,已开具发票480万元。 2016年11月14日,博宇公司工作人员至嘉润公司催收款项,并按嘉润公司提供的“经营来访登记”表格填写了《一期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采购》、《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电解槽控机系统采购)合同书》、《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共三份合同的签订、开票、付款、欠款、挂账单位等情况,其中,博宇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涉案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10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860万元,欠款金额为240万元,保证金为20万元,欠款合计260万元,挂账单位为碧翠峰,表格下方的填写说明载明:“挂账单位(即发票开具单位)请注明是嘉润或是用和恒立、碧翠峰、建同致远等”。 2017年9月,用和恒立公司、嘉润公司、碧翠峰公司共同作为发函单位,向博宇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询证与博宇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8月31日,欠博宇公司应付账款836万元。博宇公司盖章确认信息无误后发回函件。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83456.67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400000元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2元,由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98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闫 新 审  判  员   马金龙 人民 陪 审员   袁振洪
书  记  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