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菱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8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7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菱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办事处北红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菱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菱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菱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菱一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出库单仅能证明博宇公司与菱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在出库单记载的时间从菱一公司的库房离开,但不能证明博宇公司是否收到上述货物、货物的具体去向以及货物是否满足博宇公司的要求。原审中,菱一公司仅当庭提供了部分合同、出库单,其提供的合同金额与判决金额669894元不能对应,原审未能查清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二、原审博宇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31日的《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确认书》中仅有双方人员签字,并无公司公章,签字人员并无公司授权,且非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该签字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签署的多份合同均签订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合同相关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认定《确认书》有效,该《确认书》仅能对2018年8月31日之后签订的合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之前签订的合同金额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菱一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三、原审庭审前双方进行庭外沟通,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在庭审时原审法官确认双方具有调解意向后,安排双发在调解室内进行沟通,庭审也在调解室内进行。由于原审中博宇公司代理人***仅为公司工作人员,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是公司采购员,学历大专,原审代理人以为“庭审”全程是在做调解,其在庭审过程中的所有发言均系调解的意思表示,未能在原审中作出有效答辩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故原审中博宇公司的发言不应认定为自认,仅是为达成调解作出的妥协。原审在调解室进行庭审程序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原审仅审理了菱一公司提交的部分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未进行全面认真的查实和审理,且合同金额与判决金额并不能对应;《确认单》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博宇公司的发言系为达成调解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审庭审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事实认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菱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菱一公司已经为博宇公司开具了643531元的发票,对方已经接受并且在发票底联上签字,并财务挂账,今年博宇公司向我方支付了147094.50元,账面上尚欠645400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中院依法公正判决博宇公司偿还我方货款669894元。 菱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2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合计8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5年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采购机械设备,被告在原告交货安装完成后,依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未开具发票挂账部分货款643531元、已开具发票挂账部分货款173457.5元,共计816988.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已给付已开具发票挂账部分货款147094.5元,尚欠货款共计669894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业品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894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给付货款的主张,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货款,现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权以原告附随义务尚未履行为由据付货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菱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69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菱一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博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博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菱一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菱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博宇公司应否向菱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中,菱一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可以证明欠账外货款数额为643531元,菱一公司开具账内欠款发票173457.50元,博宇公司已收到,未提供异议,上述证据结合一审博宇公司庭审陈述及答辩,足以认定博宇公司欠款数额。博宇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博宇公司承担继续履行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并无不当。 关于博宇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博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