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

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河北保恒商贸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5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市107国道***平南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自峰、苗泽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市时光街69号尚品佳苑南区7-2-402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市隆尧县柳行农场。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自峰、苗泽仁,男,正大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邯郸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
法定代表人:董可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自峰、苗泽仁,男,正大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保恒商贸有限公司(保恒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畜禽公司)、邯郸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饲料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不服***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保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开标后,保恒公司临时要求加价,被拒绝后,退出开标会,其行为符合邀标文件规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条件。
保恒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没有中标,也没有退出开标会。
保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1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正大集团京津冀南区对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的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燃煤进行招标采购,并发出投标邀请书。该投标邀请书内容为,招标地点正大公司二楼会议室,2014年8月27日下午14点召开投标会,招标委员会审议、决议,同日开标,中标方与招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同时还发出了《投标方须知》、《招标物资的规格和要求》、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的格式购销合同,招标附件等文件。《投标方须知》规定,投标方需提供保证金20000元,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的当即返还。同时还规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1、证明资格不真实;2、中标后无故退标的;3、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的;4、投标人不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该须知还规定,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同招标方签订合同;招标文件、中标方的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保恒公司进行了投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正大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保恒公司未中标,认为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应当立即退还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因系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一起共同招标,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认为,保恒公司在参与投标中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保证金没收的约定,因此保恒公司无主权主张返还该保证金。关于利息,保恒公司未中标,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拒绝返还应承担迟延返还的利息,主张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银行贷款利息1120元,并主张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恒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因之间为招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只有在上述法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应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申请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招标人应按法律规定办理招投标事宜,其公示发出的《投标方须知》第9.1条也规定了“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同招标方签订合同”条款,因此,在确定保恒公司中标后应向保恒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不能证明在本次招投标中通知了保恒公司已中标。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主张保恒公司违反招标规定,构成违约,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保恒公司主张因未中标,应返还其投标保证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保恒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保恒公司未中标,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即应返还其保证金,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过后,其对保恒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占有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使得保恒公司利益损失,其本人利益增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保恒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到2015年3月之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保恒公司主张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应付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正大公司、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共同进行了招标,但正大公司收取了保恒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正大公司应作为本案对保恒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与正大畜禽公司、正大饲料公司无关,故保恒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恒公司主张律师费负担的问题。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且保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换河北保恒商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北宝恒商贸有限公司对河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和邯郸正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北保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正大有限公司承担139元,河北保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责任。其理由为保恒公司在开标后,临时加价,被拒绝后退出开标现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没收保证金条件。正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恒公司临时加价,被拒绝后离开开标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恒公司已中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正大公司主张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没收保证金条件,不应当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56费元,由***正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爱军
审判员  牛跃东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