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03民初6481号
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二期商砼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申请结算付款,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后未再就相关结算工作与原告洽商,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内部流程对抗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已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未与原告最终结算,其时间远远超出合理的流程审批时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流程的合理性,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2个月的内部审批时间。被告长期不予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未举证证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仅对95%货款中欠付的918,745.59元(4425161.91×0.95-3285158.22)予以确认。原告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系被告拖延未明确总货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辩称被告支付的77,745.5元款项系其他买卖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7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C-TY2-A-2017-09《xx二期A标段商砼采购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乙方向甲方xx二期A标段项目供给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暂定为含税总价446,594.50元,最终价款根据乙方实际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结算;乙方应于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合同货物送至xx二期项目施工现场;价款支付: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且乙方提交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检机构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以暗访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并开具了面额为4009265.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285,158.22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编制了《材料采购结算书》,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5月13日,被告项目部初审总价款4,425,161.91元,后被告提交公司内部其他管理部门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内部审核。原告认可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各种资料,原告补充《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确认后,未再与原告进行后续结算工作。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8,745.59元,并承担此款从2019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1元,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安婕娜
书记员  谭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