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3850号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群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678389814Q。
法定代表人:勾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5MQ8N。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勾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64391.7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虹天樾二期A标段轻集料混泥土复合保温砌块采购合同》。其中,双方对原告提供保温砌块的规格、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验收及结算付款,争议解决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8年5月底,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0余万元保温砖块,除去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439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最终结算价款未确定。根据《长虹天樾二期A标段轻集料混泥土复合保温砌块采购合同》第六条、第十条(3条)之约定,截止当前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未进行终审,双方未确定终审结算价款;二、原告存在违约,其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结算无法完成。1、根据《长虹天樾二期A标段轻集料混泥土复合保温砌块采购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5月1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了原告的迟延送货违约行为,要求其按照约定按时按量供货,并发出了供货需求。然而原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4款之约定,原告的迟延交货行为已经违反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3、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事宜,但由于原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结算无法完成。现原告在未依约办理结算,扣减其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损失的情形下,单方面主张权益,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其主张也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维护法律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虹天樾二期A标段轻集料混泥土复合保温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长虹天樾二期A标段工程供给轻集料混凝土复合保温砌块及配砖,货款金额为1249600.00元;乙方应与甲方通知之日起2个日历天内,将甲方需求规格、数量的合格产品,运至交货地点:长虹天樾二期A标段工地现场,甲方配合乙方卸货,货物风险于甲方验收入库时发生转移;乙方应按质、按量、按进度提供产品,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质量、数量、规格、品牌等进行验收,甲方将委派陈道政为材料验收人,并在送/收货单确认签收,但进度款、尾款的支付以甲、乙双方加盖行政公章的对账单、结算单为准;结算方式:货额确认:甲方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统计周期,乙方每个统计周期结束后的下月5日前,提供与甲方确认供货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甲方盖章认可的材料购销单(仅作为中期开票依据,不视为追加合同价款的确认)。支付节点:每月支付,甲方收到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对账清单后,支付给乙方该批次货额的80%;供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经长虹审计部审定金额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必须提供与乙方单位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必须与标的物清单一致,如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该批次货额将在乙方提供发票后顺延1个月支付,同时将予以乙方本次货款金额2%的罚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违约责任:乙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交货的,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10%;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对账清单上确认签收供货额,从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供货完毕,双方对账金额为321958.49元。被告付给原告款项如下:2018年4月26日付75463.70元、2018年5月18日付109767.46元、2018年6月27日付64000元、2018年8月10日付8335.63元,共计支付给原告该批次货额的80%的货款257566.79元。
此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违约,其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结算无法完成,被告也未向长虹审计部送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了原告的迟延送货违约行为,要求其按照约定按时按量供货,并发出了供货需求。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2月2日与贵公司签订《轻集料混泥土复合保温砌块采购合同》,实际供货周期为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0月17日,实际结算供货总金额为321958.49元,截止2018年11月27日,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共计257566.79元,剩余64391.7元未支付。目前因合同执行期间供货不足的情况发生,未能完全保证现场的供应,造成工程结算扣款双方经办人员争议,现特发此函恳请贵司予以减免,减免理由如下:……本着诚信友好解决此事,我司愿意承担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经济损失,已表我公司诚意。敬请贵公司酌情考虑,达成谅解,尽快办理尾款支付,妥善解决此事为宜!”被告的工作人员梅小鹿和陈道政在联系函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该公司供货期间,积极配合项目部供货,在该司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努力下,完成了天樾的工期节点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虹天樾二期A标段轻集料混泥土复合保温砌块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保温砖的规格、数量和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经长虹审计部审定金额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退还。本案原告已供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经长虹审计部审定金额后三个月内付款是被告支付结算金额95%的付款条件。现原、被告未办理结算,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违约,其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结算无法完成。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未予审理。但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处理,也可以将其意见呈报长虹审计部审计,而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以原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而拖延结算,被告长期不予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95%部分,即48293.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约定付款条件下为:质保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退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5%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293.77元,并承担此款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35元,被告四川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