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普天通信有限公司

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03309号
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42号。
法定代理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代**,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普天通信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的委托代理人樊小飞、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双方实行小时工资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不需承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及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当给被告补发最低工资差额。由于被告***未领取,故原告未能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7月份的工资1000元。因以上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1998年1月-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资不是按小时结算均是按月结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均超过双方约定的2.5小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全日制不定时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处担任保洁员工作,负责保洁区域的早晚打扫及垃圾清运。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内设结构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以货币形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执行西安市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周期不超过30日,工作时间为2小时30分/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13日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实业公司给被告下发一通知载明”根据国家法律度规定,您2007年12月以前在我厂实际从事保洁工作年限,按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补偿(最多不超过12月)以陕西省陕劳社发(2007)128号规定的西安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一类地区600元)为基数,核发您一次性补偿金6600元,补助3300元,总计99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在通知处载明”本人无异议,同意此方案”。但原告未依此通知给原告进行支付。另查双方每月结一次工资。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资为715元/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815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1000元/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15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亦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双方因以上事项发生争议,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5)88号裁决书作出以下裁定:1、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向栗应选支付2010年7月-2014年6月期间的最低最低工资差额7580元。2、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向栗应选支付经济补偿金20655元。3、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向栗应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71.96元,及支付1998年1月-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的用工形式。原告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为2.5小时,而对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每日工作时间均超过2.5小时且属于全天工作每天都上班,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每月给被告结算一次工资且工资数额固定,并非按照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向被告***支付小时工资。综上,虽双方签订有名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工资支付周期未超过15日,也未能证明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补发所拖欠部分。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向被告***补发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唯仲裁裁决计算有误,经计算应为75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驳回支付最低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唯仲裁裁决计算有误,经计算应为20655元,对于原告要求驳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应当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提出的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实施之前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本案中,双方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2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仅支付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驳回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一节,因仲裁裁决关于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已生效,且关于社保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75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65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46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280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航舰
代理审判员钟茜
人民陪审员温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