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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新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职工,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内退职工,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内退职工,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蜀,厂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以下简称普天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普天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其与被告普天设备厂签定了职工厂内退养协议书,并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该协议系双方根据(2000)厂劳字第045号文件和《职工劳动合同书》签订的。依据(2000)厂劳字第045号、(97)厂劳字第092号和(94)厂字第128号文件规定,退养职工在厂内退养期间遇到企业调资,保留升级资格,由劳动人事部门将调整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办理退休手续时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基数。但被告普天设备厂于2002年、2004年、2005年进行四次调整工资时,并未按照文件执行,而将厂内退养职工排除在调资人员范围之外,且未将调资情况告知退养职工,剥夺其应有的知情权。2005年8月至9月,原告才得到相关文件,得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按照(2000)厂劳字第045号文件、(97)厂劳字第092号和(94)厂字第128号文件规定和2005年10月会议通知精神,退养职工参加2002年、2004年、2005年的工资结构调整并补发四次所调整的工资。
被告普天设备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其要求参加调整工资无法律依据、政策依据。企业富余职工内部退养后领取的是生活费,而非工资,四次调整工资所调整的均是岗位效益工资,原告不属于调整对象。其所依据的文件系单位在国家旧的退养政策背景下制定的,2001年国家新的养老统筹办法实施后,(97)厂劳字第092号和(94)厂字第128号文件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且企业升空级并缴纳养老统筹属于套取国家养老基金的违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普天设备厂签订了《职工厂内退养协议》,对于原告退养期间的福利待遇问题,协议约定按照(2000)厂劳字第045号文件规定执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普天设备厂为原告办理了厂内退养手续。1994年11月20日,被告普天设备厂以(94)厂字第128号文件,下发《关于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提前办理退休(养)人员问题的通知》,规定:“厂内退养职工参加调整工资标准,随在岗职工同步进行,到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调整标准后的基本工资计算退休费”。1997年8月25日,被告普天设备厂以(97)厂劳字第092号文件,下发“关于《西安邮电通信设备厂职工厂内退养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规定:“厂内退养人员退养期间属于在册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退养职工“厂内退养期间遇到企业调资,保留升级资格。由劳动人事部门将调整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办理退休手续时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基数”;“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相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2000年6月14日,被告普天设备厂以(2000)厂劳字第045号文件,下发“关于企业富余人员分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厂内退养的审批程序、退养期限及其他福利待遇仍按(97)厂劳字第092号文件执行”。
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被告普天设备厂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以厂劳字(2002)51号、厂人力字(2004)20号、厂人力字(2004)77号以及厂人力字(2005)84号文件,对在岗职工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在岗职工的岗位效益工资。未将原告等退养职工列入四次调整工资人员的范围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10月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于2005年11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邮电部于1995年以邮管劳字(1995)第1号,转发“关于邮电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后的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工资照发。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在遇到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可以升级(空级),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本工资”。同年2月5日,又以劳资(1995)5号文件,下发“关于邮电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后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邮电企业内部调资是根据自身效益的情况,同时要对企业在职职工进行全面考核,合格后才能进行调资,企业内部考核升级不应包括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所有人员。”
被告普天设备厂原名称“邮电部西安微波设备厂”,后更名“西安邮电通信设备厂”,现名为“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
自2003年至2005年,被告普天设备厂按照原告退养时的档案工资作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发四次所调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职工厂内退养协议书》、(2000)厂劳字第045号、(97)厂劳字第092号和(94)厂字第128号文件、陕劳仲不字(2005)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退养时,与被告签订了退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应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原告退养期间是否有升级资格、如何升级应按被告制定的(97)厂劳字第09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该文件规定:“厂内退养期间遇到企业调资,保留升级资格。由劳动人事部门将调整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办理退休手续时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基数”及“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相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结合邮电部邮管劳字(1995)第1号文件和劳资(1995)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当时的养老统筹政策和工资制度,这种升级应为升空级即升级情况只记入档案工资作为计算退养费的基数而不实际发放,这种规定在当时是符合政策规定和可执行的,但随着国家实行新的社会养老统筹办法及企业工资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这种升级的办法和现有的国家政策相冲突,已不能再执行。从被告的四次调资情况看,被告只是根据在岗职工的岗位及企业效益调整岗位效益工资,这种工资是浮动的,要根据在岗职工的岗位、表现、企业效益等进行考核后才能发放。这符合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的要求,即拉开各岗位工资收入的差距。形成有效的分配激励与约束机制,工资能增能减的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如果原告等退养职工和在职职工同样调整工资,而企业无法对退养职工进行考评、工资无法浮动,可能回到“干的还不如不干的”、“干多干少一个样”、“吃大锅饭”的局面,这与国家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相背离。我国劳动法对工资的相关规定是:“工资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用人单位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对退养职工在退养期间的待遇问题,只要求企业对退养职工发放生活费,生活费不能低于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被告现在给原告发放的退养费,也是合乎上述规定的。当然,随着被告在岗职工的收入增加,被告企业效益的好转,在原有规定不能执行时,被告应充分关心和保护广大退养职工的待遇问题,应及时修订其规定,相应的提高退养职工的待遇,这也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综上,现原告要求按照(2000)厂劳字第045号、(97)厂劳字第092号和(94)厂字第128号文件规定和2005年10月会议通知精神,参加2002年、2004年、2005年的工资结构调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自愿放弃要求补发四次所调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按照(2000)厂劳字第045号、(97)厂劳字第092号和(94)厂字第128号文件规定和2005年10月会议通知精神参加2002年、2004年、2005年的工资结构调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与被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各承担12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琪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