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普天通信有限公司

**与***、原审被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中民申字第00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铭,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从未有过房屋买卖的约定,两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但不能证明**收到***房屋买卖款243942.36元。关于7万元购房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仅靠被申请人之妻在同一天取过钱,申请人在同一天交过钱就轻率认定申请人给自己单位交的7万元房款是被申请人给的,该案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申请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家庭财产来源。关于2009年1月4日申请人向本单位交付房款4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和案外人普天长保安的含糊不清没有出庭的证词而推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5万元事实成立,实为荒谬。2、根据法院调取的**账户明细记录记载2010年6月23日转入43000元,开庭时被申请人认定该43000元就是证人**所证实的当日交付的现金,而事实上该款项却是转账汇款并非现金,此证据恰恰证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及对**的了解伪造证据。3、***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经过合法质证,程序违法。4、本案***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与**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约定,***向**的汇款金额及时间与**向其单位交纳房款的时间及金额吻合一致,且有零有整。2、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表示与袁军无文债务关系,但在***出示转款50000元、43000元及31000元的凭证时,**辩称是***给他的还款,但又拿不出***向其借款的证据,说明**毫无诚信,欺骗法庭。3、关于证人**证明43000元交付**之事,因***向**交付房款既有现金又有转账,加之年久日长,***记不清有情可原,关键是该43000元确有其事,是***与2010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不能说是伪造证据。4、***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的方式向**支付24万余元房款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在录音证据里,**在被问到如何偿还24万元时表示沉默,并未反驳,又向其单位派来协调双方纠纷的保卫干事承认欠款20余万元,原审法院根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判决**向***还款于法有据。综上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向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交纳房款五次共计243942.36元,分别为2009年1月4日交款50000元;2009年7月7日交款70000元;2010年1月5日交款50000元;2010年6月24日交款43000元;2011年6月25日交款30942.36元。***通过银行向**转款共三次,分别为2009年11月17日转款50000元;2010年6月23日转款43000元;2011年6月23日转款31000元。***向**的三次转款与**2010年1月5日、6月24日、2011年6月25日三次交纳房款的时间及金额相符。**称三笔转款均是为***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妻子**银行卡明细显示其2009年7月7日现支70000元,与**2009年7月7日向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交款70000元在时间和数额上亦吻合,**称该款系通过向亲朋借款交纳,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09年1月4日**交款50000元一节,**亦不能合理说明该款项来源,结合**所在单位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保卫处处长***的证言以及**取款,交款的记录,可以认定***向**交付了该50000元。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足以认定***向**交付共计244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支付***243942.3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满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