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

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与泗县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4843号

原告: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住泗县泗城镇国防中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4744874579L。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泗县泗城镇雪枫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泗县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瑞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1月就春节期间房地产营销宣传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内容,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房地产营销广告,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2020年3月27日双方结算(票据已交付对方入账),被告共欠原告合同约定广告费10000元。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广告安装、宣传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广告服务,被告理应如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3月27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照片;2、录音。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当时的业务经理蒋昌朋联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宣传牌。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设计的广告牌的尺寸、内容发送给蒋昌朋,得到被告的同意后,原告按照约定在泗县汽车站、泗县火车站、泗县东二环至泗县人民政府门前的路边为被告安装大型宣传广告牌。2020年1月18日原告将安装完毕的广告效果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的地段和时间,完成制作广告宣传任务,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0000元。原告已将10000元的税务票据交给被告的业务经理刘涛,被告收到原告的税务发票已经列入被告的会计账,但至今被告没有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当时的业务经理蒋昌朋联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宣传牌。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设计的广告牌的尺寸、内容发送给蒋昌朋,得到认可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在泗县汽车站、泗县火车站、泗县东二环至泗县人民政府门前的路边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大型宣传广告牌。2020年1月18日原告将安装完毕的广告效果图,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后原告持税务发票向被告催要10000元广告制作费,被告收下发票至今没有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产生争议,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为被告制作安装宣传广告的施工任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权抗辩的放弃,被告理应支付10000元广告制作安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2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泗县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2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8927,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案件受理费63元,由泗县瑞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