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

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4民初4840号

原告: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泗城镇国防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44874579L。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泗城镇西二环红绿灯西100米路南售楼部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08234997。

法定代表人:秦晓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明,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远传播)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金远传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泗县西关泗州华府C5幢楼1106、1107号的办证过户手续;2本案的一切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500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前存在长期宣传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房地产宣传、销售等广告业务。经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1250650元,由于被告无法按时支付所欠合同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同意以房抵债,由被告提供C5幢楼1106、1107室、A12幢15号、A12幢5号、A6幢6号、A6幢2号车库共折价1124020元用于冲抵合同所欠广告费用,经冲抵债后被告仍欠原告广告费126640元,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后,双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签订在王雷个人名下,并以王雷名义签订了五份抵债合同作为凭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将抵债的房屋完成过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订广告安装、宣传合同及以房抵债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履行所抵债房屋的过户及交接手续,未按上述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切实维权,现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权益。

宏鑫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在2017年1月分为两个阶段,2017年1月之前受杨亚非控制,很多公司账册被公安调走,如在此时间之前,很有可能是杨亚非案的一部分,原告应先行报案,先刑后民。

二、被告公司在2017年1月之后由郑国年等人取回控制权,在2016年之前的财务账务不在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与公司真实的业务往来,原告称2016年前有业务往来应该提供合同,价款结算等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案不是知识产权案件,不应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以房抵广告款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5元,退回原告安徽金远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佳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