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靓晟泰气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山汗廷文化园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上诉人湖北靓晟泰气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山汗廷文化园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5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标的物为气膜馆,该气膜馆不论是气膜还是充气设施均是动产而非不动产。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定作具有特定形态、特定技术要求的气膜馆,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因此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合同纠纷。2.合同履行地是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而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阿旗西山汗廷文化园体育中心(充气膜体育馆)工程”,约定了加工制作材质及技术要求等;上述定作物及安装由申请人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上述工程,因此本案签订的协议为承揽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工程地点为天元大街北学苑路西,但是并未约定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二、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本案所涉标的物气膜馆是动产,不属于不动产,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所涉的标的物气膜馆,该气膜外在形态可变,使用时为充气形态,不使用时则为平面结构,属于可拆卸、可移动的物体,不构成不动产标的物。因此不论是以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都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学文
审判员 **婷
审判员 敖恩吉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