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24民初32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B栋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73692136T。
法定代表人:董虎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301号(广播电视台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09733827C。
负责人:刘晓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斌、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南漳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4MB1681864K。
法定代表人:赵晨,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视讯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以下简称楚天视讯南漳分公司)、南漳县融媒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啟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厚全、赵学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被告楚天视讯公司及楚天视讯南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盆、南漳县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510081.6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36512元;3.按合同约定支付看管费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1998年3月,南漳县胡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需建一栋住宅办公综合楼,由原告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69003.60元,工程动工时支付5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动工,但被告未支付首付款,原告到处借钱,勉强完成了90%,因资金问题于2000年12月停工。后来,原告公司破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仅付13万余元。2012年胡营广播站划归南漳电视台管理,原告找电视台台长,未付款。2014年原告找到现任广播站负责人杨正海进行了结算,有结算说明。2014年5月,南漳县广播电视又实行台网分离,成立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及南漳分公司,该站人员、财产包括原告所建房屋划归公司管理,原告找到公司经理,但未付工程款。2020年5月,原告找到分公司刘经理,刘经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但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楚天视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广电系统改制频繁,我公司无法确认自己已接收涉案项目资产,也无法确认自己是责任主体;涉案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尚不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提交的原胡营广播站综合楼烂尾工程总金额计算及利率中关于其完成工程面积明显不实,证据虚假,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项目的工期为194天,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到2000年12月停工,项目也未完成90%,该项目工期延误严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限。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楚天视讯南漳分公司除同意楚天视讯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了两点答辩意见:一是分公司不是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公司负责人刘晓波无权签署相应的文件,其签署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南漳县融媒体中心辩称,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建筑安装分公司和南漳县胡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办公楼系楚天视讯南漳分公司的财产,我中心不是该项财产的所有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日,**(甲方)与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乙方)签订“农房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队租赁承包合同书”,招聘**为该将该公司所属的建筑安装工程队负责人,实行租赁承包;甲方对乙方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利润的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从1997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承包期间,甲方负责提供办公室、办公桌、招牌、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1998年3月20日,**以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与南漳县胡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南漳县胡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位于南漳县××××号的办公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印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1999年3月15日,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注册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206241100057),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前,需要先解决的程序性问题是,**能否以自已名义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根据**与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签订“农房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队租赁承包合同书”内容,双方约定将该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队承包给**经营,由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公章和办公场所,可以认定**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不论是作为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均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且**在承包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队后,以南漳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分包、转包、资质借用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啟金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赵学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