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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杭州裕隆通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广电中心大楼1-2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裕隆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胜义路5号1幢20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都市花园B栋21、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裕隆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7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分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黄石大冶阳新地区“**工程”数字电视综合视讯平台软硬件采购合同》,并以上诉人违约提起诉讼,因合同主体仅为上诉人***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裕隆公司,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原审被告**公司,且该项工程的履行地是在***新分公司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本案合同约定的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系与合同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裕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裕隆公司依据其与***新分公司签订的《黄石大冶阳新地区“**工程”数字电视综合视讯平台软硬件采购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有款项由**公司以转账、汇票、银行承兑等方式使用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公司所在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作为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地点,故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裕隆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