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599号
原告:四川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恩***,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应付未付原告的合同费用124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4950元,以上合计133395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JY****900。合同内容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原告完成黄石区域大冶市“雪亮工程”综治中心信息平台建设项目的技术开发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软件、硬件及其他集成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共计1699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分期安排为:硬件上架、软件上线后,被告某丙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总额的30%(509700元);软件上线起6个月后,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费用总额的30%(509700元);软件上线起9个月后,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费用总额的30%(509700元);剩下10%(169900元)作为质保金,软件上线起一年内,被告某丙公司无息向原告支付。此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任何签约方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条,应按合同总标的5%(84950元)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1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送至被告某丙公司指定场地,并经被告某丙公司检查清点合格。2018年6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软件,并上线开展为期1个月的试运行。之后,至2018年8月,原、被告某丙公司双方确认合同项目硬件设备及集成工作终验通过。至2018年9月,原、被告某丙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已将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实施完毕,软件系统运行状况良好,项目验收通过。合同项目终验通过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发票,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依约相应支付项目款项。但至2020年12月,被告某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项目款项共计45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丙公司催收合同项目款项。至2022年8月12曰,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合同款项共计1249000元,以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84950元。被告某丙公司收悉《律师函》内容,并承诺尽快处理此事。但至今被告某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目款项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主体,虽然被告某丙公司是我公司分公司,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可以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2、因案涉合同所涉工程为国有投资项目,金额达到100多万,依法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我公司从未接到案涉合同项目的立项申请和立项批文,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某乙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5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建设黄石区域大冶市“雪亮工程”综治中心信息平台建设,该项目是根据大冶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构成辖区社会治理工作大冶市综治中心信息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涉案项目属于社会公用事业,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进行招标,未进行招标的属无效合同;2、原告某乙公司以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无效或者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合同有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由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其中违约金的约定亦归于无效,原告某乙公司的诉求没有请求权基础。故此,原告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属于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请求全额支付合同价款条件不成就,其他集成并没有实现对接,该项费用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技术合同书》,该项工程包括:硬件、软件以及其他集成,其中其他集成要求与机顶盒、广电应急广播、大冶市的市政地图以及其他互联网地图平台对接,实现平台上的地理信息系统的定位、导航、标记等功能,该集成需要多方配合,应当有相关测试,至今原告都未提供测试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故软件集成费用24000元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抗辩理由,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某丙公司将黄石区域大冶市“雪亮工程”综治中心信息平台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包含软件、硬件、其它集成要求三部分,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设备到货,并完成硬件上架,上架后进行硬件交付,50个工作日内系统上线,稳定运行1个月软件交付;免费服务期限:软件成果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时间,硬件质保期从到货日期一年时间;本合同费用总额为1699000元,硬件上架、软件上线后支付全款的30%即509700元,软件上线起6个月后支付全款的30%即509700元,软件上线起9个月后支付全款的30%即509700元,剩下的10%即169900元作为质保金,软件上线起一年内无息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总标的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施设备全部运达至某丙公司机房。2018年6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供软件。2018年7月30日,某丙公司出具软件试运行报告,内容为:试运行起止时间: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试运行情况均正常良好。2018年8月,硬件设备及集成工作终验,符合要求,验收通过。2018年9月,软件符合要求,验收通过。2020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下欠款未支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某乙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故某丙公司应支付下欠某乙公司合同费用124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4950元(1699000元×5%),合计人民币1333950元。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的分公司,某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费用1249000元及违约金84950元,合计人民币133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06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