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定市西大街22号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桑,女,1971年2月3日出生(系甲玛之妻)。
原审被告:孙庆文,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甲玛、原审被告孙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33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天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毅;被上诉人甲玛及委托代理人巴桑;原审被告孙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
甲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孙庆文辩称:是我自己借的钱。
甲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6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天龙公司职工孙庆文以公司装修急需资金为由向甲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当年10月还款。孙庆文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同时加盖天龙公司印章,同日甲玛通过银行卡向孙庆文转账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孙庆文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与甲玛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0月,甲玛要求天龙公司还款,但被公司告知不知晓此事,拒绝还款。孙庆文在借款期间担任天龙公司工程部经理职务并具备签章权,借条上所盖印章确属天龙公司。孙庆文被天龙公司辞退后,甲玛、天龙公司均不知其下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孙庆文系天龙公司工程部经理,且在工作时间内将公司印章加盖于借条上的行为,足以使甲玛有充分理由相信孙庆文具有代理权,并形成表见代理,天龙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否是孙庆文个人使用是与天龙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甲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借款时孙庆文系天龙公司员工,借条加盖的确系天龙公司印章,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甲玛知晓孙庆文具备天龙公司职工的身份,并见到了借条上天龙公司的印章,其正是通过这些辨识和认知才足以相信自己的钱是借给了天龙公司,显然甲玛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孙庆文是具有代理权的。即使孙庆文在出具借条并盖章时天龙公司不知晓,或事后未收到款项,应属其内部管理和孙庆文是否侵犯公司财产权的关系,是双方内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不能以此抗辩损害他人权益。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孙庆文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公司应承担责任正确。二审经查一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莲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