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玛诉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01民初21号
原告甲玛,男,藏族。
被告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定市西大
街22号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甲玛诉被告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定天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玛,被告康定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定天龙公司职工***于2014年6月30日,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甲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当年10月归还,并书写借条一份,上面盖有被告康定天龙公司的合法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都以公司资金短缺要求拖延一段时间,原告把时间放宽了半年,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康定天龙公司的高层,说明来意后,被告康定天龙公司以不知晓此事,且被告***已被辞退等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严重怀疑二被告合伙欺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169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康定天龙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委托被告***对外借款,“本人经公司向甲玛借款”这句话含义模糊,公司账户或财务人员从未收到过甲玛的款项,该款是直接打到被告***的账户里,借条落款是***并非康定天龙公司,公司也不是担保人,该借款应是被告***本人使用,故公司无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康定天龙公司职工工程部经理***在公司营业部外找到原告,以公司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当年10月归还,并书写借条一份,但并未签章,原告不同意借款,被告***立即返回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遂同意借款。借条上载明“今向甲玛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归还50000元<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本人经公司向甲玛借款。落款:康定天龙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时间:2014年6月30”,借条落款处盖有名为“康定天龙有限责任公司电器”的鲜章。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给被告***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都以公司资金短缺要求拖延一段时间,于是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康定天龙公司,以被告***是该公司员工为由,要求被告康定天龙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但被告康定天龙公司以不知晓此事,且被告***已被公司辞退等理由,拒绝还款。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期间,任被告康定天龙公司工程部经理职务并有签章权。借条上所盖公章确系被告康定天龙公司的公章。被告***被被告康定天龙公司辞退后,现原告甲玛、被告康定天龙公司均不知其下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被告康定天龙公司辩称被告***的借款行为系私人行文,与公司无关,但被告***任被告康定天龙公司工程部经理一职,且被告康定天龙公司当庭认可被告***享有公司签章权。原告与被告***的相识也源于与被告天龙公司的业务往来,故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鉴于被告***在公司的职务,将其掌管的印章加盖于借条之上,并陈述借款系公司周转之用途,加之借款是在被告工作时间内,足以促使原告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因此,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形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康定天龙公司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康定天龙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康定天龙公司所提该款系***个人借款,公司未收到涉案款项的意见,属被告康定天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原告甲玛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敏
审 判 员 马婷
人民陪审员 邱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