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某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542号
原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93101360Q。
法定代表人:陈文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黄佳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金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9613368C。
法定代表人:龚蔡平。
原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电梯及零部件销售、安装的公司。2017年2月12日,被告因其租用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需要安装电梯而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购买西子品牌GERSNL1505型号电梯一台,设备加安装价158000元;二、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余款108000元于设备安装完成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可以使用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合同定金,并承诺待电梯安装完毕后一并支付所有合同价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间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表示同意。
2017年8月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电梯交付给被告公司并安装完毕,后该电梯也于2017年8月16日经丽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于2017年8月31日由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后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售电梯货款1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丽水市***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表、《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施工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丽水市***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10元,由原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战飞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沈琛琛
?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