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4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9310136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617152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实习),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苏,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丽水市城西公租房及安置房(二期大学生创业园)电梯采购项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3580000元(其中设备价2897500元、安装价682600元),履约保证金358000元,履约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的10%即289750元;(设备部分)货到工地经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价的75%即2173125元;安装完毕由政府主管部门、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并上交相关归档资料,支付设备价的5%即144875元;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设备价的5%即144875元;剩余5%即144875元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安装部分)货到工地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安装队伍进场后支付安装费的50%即341250元;安装完毕由政府主管部门、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并上交相关归档资料,支付安装费的45%即307125元,剩余5%即34125元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丽水市水东公寓建设工程电梯采购项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8080000元(其中设备价6584000元、安装价1496000元),履约保证金808000元,履约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的10%即658400元;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价的75%即4938000元;安装队伍进场后支付安装费的50%即748000元;安装完毕由政府主管部门、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并上交相关归档资料,支付设备价的5%即329200元,支付安装费的45%即673200元;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设备价的5%即329200元;剩余合同总价5%即404000元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丽水市青林公寓工程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4896200元(其中设备价3916960元、安装价979240元),履约保证金244810元,履约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的5%即195848元;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价的75%即2937720元;安装队伍进场后支付安装费的50%即489620元;安装完毕由政府主管部门、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并上交相关归档资料,支付设备价的10%即391696元,支付安装费的45%即440658元;扣除结算总价2.5%即122405元的质保金后,剩余的款项在项目审计完成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城西公租房项目于2018年8月14日经检验验收合格、水东公寓项目于2018年9月11日经检验验收合格、青林公寓项目于2020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方交付相关归档资料,且案涉所有项目整体审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城西公租房项目及水东公寓项目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支付质保金。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安装工程款共计1857290元(其中城西公租房项目323875元、水东公寓项目1062400元、青林公寓471015元);2、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1410810元(其中城西公租房项目358000元、水东公寓项目808000元、青林公寓2448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目前,该三个项目均已竣工验收。1、城西公租房项目,尾留款项323875元包括了质保金,该项目履约保证金358000元没有支付属实。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供电梯及安装的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迟延了18天,需支付的违约金是156465元。2、关于水东公寓项目,尾留工程款1062400元没有支付属实,履约保证金808000元没有退还。但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迟延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16800元。3、关于青林公寓项目,尾留工程款471015元以及质保金122405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244810元未支付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是扣除结算总价2.5%元作为质保金,剩余的款项在项目审计完成10个工作日内付清,对于质保金是应该在质保期限届满了以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因该工程所涉及的项目审计尚未完成,质保期限也没有届满,所以尾留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基于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2761元。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称:2017年2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丽水市城西公租房及安置房(二期大学生创业园)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主要条款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按工程实际需要,收到业主书面通知后的四个月内”。第十五条第1点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设备价的3‰计算违约金。”第十五条第10点约定“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的,可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也可在当期设备款、安装费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8月31日反诉人安居房公司发函通知被反诉人“要求其在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2017年11月21日反诉人再次发函被反诉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供货电梯实际是在2018年2月2日进场的。显然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需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6465万元。2019年9月23日反诉人发函告知被反诉人违约情况、违约金额以及将从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违约金的事实。2017年3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丽水市水东公寓建设工程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主要条款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按工程实际需要,收到业主书面通知后的四个月内”。第十六条第1点、第2点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设备价的3‰计算违约金。”“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达到最高限额还不能交货的,支付设备总价20%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第10点约定“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的,可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也可在当期设备款、安装费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7月20日反诉人安居房公司通知告知被反诉人要求其在2017年11月19日前电梯设备进场并安装。2017年11月21日反诉人再次发函被反诉人告知其已经违约的情况;同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产品的参数、品牌要与招标文件要求一致;保证安装队伍要与合同第九条约定一致。然,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供货电梯实际是分两批进场,第一批10台于2018年2月4日进场,第二批19台于2018年3月22日进场。显然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需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1.68万元。2019年9月10日反诉人发函告知被反诉人其违约情况、违约金额以及将从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违约金的情况。2018年6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丽水市青林公寓工程电梯采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按工程实际需要,收到业主书面通知后的四个月内”。第十六条第1点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设备价的3‰计算违约金。”第十六条第10点约定“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的,可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也可在当期设备款、安装费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反诉人2019年3月26日发函通知被反诉人“要求其在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电梯进场并安装”。后被反诉人未按时履行安装义务,直至2019年8月8日才实际进场安装电梯,显然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需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2761万元。2019年10月14日反诉人发函告知被反诉人违约情况、违约金金额以及将从下期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事实。综上,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是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中抵扣相应违约金的。故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626026元;二、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被告违约天数,予以认可。2、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考虑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调整。本案中,确实是因2017年国家环境测评相关指标的调整,厂家也确实存在生产延期的情况,当时反诉被告也是无奈,所以恳请考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来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案涉丽水市青林公寓工程所涉及的项目审计已完成外,其他事实与原告、反诉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反诉被告对案涉三个项目的逾期交付时间分别为18天、123天、13天。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反诉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反诉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丽水市城西公租房及安置房(二期大学生创业园)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书、丽水市水东公寓建设工程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书、丽水市青林公寓工程电梯采购合同书、收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丽水市城西公租房及安置房(二期大学生创业园)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书、函、丽水市水东公寓建设工程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书、通知、函、关于丽水市水东公寓项目与丽水市城西公租房及安置房(二期)大学生创业园项目的回复函件及电梯延长交货时间申请、丽水市青林公寓工程电梯采购合同、通知、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函、申请书、情况说明、回复函、电梯开箱验收意见表、青林公寓电梯开箱验收会议签到表、电梯开箱验收意见表(水东公寓建设工程)、水东公寓监理日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电梯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性质属承揽合同。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剩余的款项在项目审计完成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城西公租房项目、水东公寓项目均已验收合格,项目整体审计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项目尾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青林公寓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所涉及的项目审计并无证据证明已完成,故支付项目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城西公租房项目、青林公寓项目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水东公寓项目按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赔偿达到最高限额还不能交货的,支付设备总价20%的违约金。因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综上,原告、反诉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价款计人民币1386275元(其中城西公租房项目323875元、水东公寓项目1062400元),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410810元(其中城西公租房项目358000元、水东公寓项目808000元、青林公寓项目2448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9708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912907元(其中城西公租房项目52155元、水东公寓项目809832元、青林公寓项目50920元);
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884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绿谷明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