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21执1493号

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

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122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7142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896元。因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督促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7月1日查询被执行人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临泉县华龙工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 坤

审判员 王福逊

审判员 张耀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