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26号江山大厦A座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61850647H。
法定代表人:熊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一审被告:吕德伟,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一审被告: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南街道政务新区县委党校三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918907232。
法定代表人:王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阜临路原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394546734D。
法定代表人:谢尚杰,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德伟、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1民初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与吕德伟签订的是木工劳务协议,合同主体均系个人,***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其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审查***提交的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手续,结合其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故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孟乐群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