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694号
原告:***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193号4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RAQPM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7号7幢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8042349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峨眉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633690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与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力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诚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078427.20元,履约保证金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14601.50元,律师费40000元,以上暂合计5683028.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诚基公司支付以507842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与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东营春风十里交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汇金房地产公司东营春风十里交房区景观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约定为集中交付之日起算,进入质保期一年后付款至9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后经过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7771973.62元,按照合同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应当付至合同价款95%,但汇金房地产公司在付至11804983.13元后再未向第三人付款。2022年1月5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诚基公司,并依法通知了汇金房地产公司,汇金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侵害了诚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护诚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金额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暂无付款计划,双方可就付款计划再行协商。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17701425.42元作为结算值,与结算报告中应付结算工程款数额一致。已付金额是11804947.74元,未付金额即结算金额乘以0.95再减去已付金额为5011406.41元。集中交付时间是2020年5月30日。进入质保期一年后,退还质保金的50%即在2021年6月1日退还质保金的一半。以合同为准确定支付到总价的90%的时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执行合同约定。
第三人力源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我公司与诚基公司、汇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公司已经将对汇金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诚基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在本案中,我公司再次确认已经将对汇金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诚基公司,相关材料已经交付给诚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我公司遵循以下两点:一、对诚基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的带有我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我公司自愿放弃在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发包方汇金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力源公司(乙方)签订《东营春风十里交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营春风十里交房区景观工程,承包方式: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含税图纸暂定总造价为14756353.91元;第七条,4、工程款支付办法:4.1承包人每月25日报送完成产值,发包人审核后付至完成产值的70%。4.2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后,承包人报送完成产值,经审核后20日内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0%。4.3结算完成后,甲方在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质保金的退还:5.1以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进入质保期一年后,发包人无息退还质保金的50%(质量缺陷扣款除外),质保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承包人(质量缺陷扣款除外),承包人需证明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配合后续资料移交。第十条,合同履约保证金,(1)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本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5万***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成15日内退还10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2)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景观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5、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时间,由甲方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时间,由甲方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利息。13、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1年8月11日,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汇金房地产公司委托出具《东营春风十里交房区景观园林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一、工程概况。东营春风十里交房区景观园林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验收日期:2020年5月30日,建设单位:汇金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力源公司。七、审核结果。经过我们审核,上述报审工程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0192565.82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7771973.62元;审减额为2420592.20元;应扣违约金:70548.20元;应付结算工程款:17701425.42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2019年5月13日,力源公司向山东新鸥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并备注:东营春风十里全项目景观工程投标保证金,汇金房地产公司对该25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无异议。力源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中确认涉案工程收到汇金房地产公司11804947.74元,汇金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已付款数额。
2022年1月5日,力源公司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诚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力源公司将包括但不限于汇金房地产公司未向力源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及《东营春风十里交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力源公司对汇金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转让给诚基公司,并通知了汇金房地产公司。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
诚基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依据汇金房地产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交工之日起一年内2021年5月30日前即付至工程款的95%,自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26日,以未付507842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的利息为13387.30元;2021年6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8日,以未付50742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为301214.20元,合计314601.50元。并主张自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507842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金房地产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东营春风十里交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力源公司将合同的债权转让给诚基公司,因此汇金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向诚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应付结算工程款为17701425.42元,汇金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1804947.74元,因此本案中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126335.14元(17701425.42元*90%-11804947.74元),应退还质保金为885071.27元(17701425.42元*10%/2),合计5011406.41元,诚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250000***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不计息全部退还,因此诚基公司主张汇金房地产公司退还250000**约保证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诚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款、第5款和第十一条第5款对付款办法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4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后,承包人报送完成产值,经审核后20日内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完成后,甲方在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六条第5款约定,以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进入质保期一年后,发包人无息退还质保金的50%。本案中,涉案工程验收日期和集中交付日期均为2020年5月30日,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报送完成产值和审核的时间点,且汇金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支付至90%工程款的时间,因此,90%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前,因此对诚基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126335.14元,计算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7452.86元。根据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结算完成时,同时已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汇金房地产公司未如期退还质保金,故应退还质保金885071.27元的逾期之日应为2021年8月12日,计算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323.59元,合计85776.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诚基公司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期以5011406.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自2022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诚基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约定由汇金房地产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26335.14元、质保金885071.27元,合计5011406.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776.46元及后续利息(计算方式:以5011406.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5%计算);
二、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基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1元,由原告***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由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东营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