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麦格天宝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拓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01号
起诉人北京麦格天宝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拓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李剑、贺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起诉人诉称: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B2-29室,以下简称星测天宝公司)有四个法人股东,分别为三名起诉人和案外人昆明西普瑞格科技有限公司。被起诉人李剑原系星测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被起诉人李燕原系星测天宝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4年9月26日,星测天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被起诉人李剑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世同(并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被起诉人李剑被免除职务后拒不移交星测天宝公司的证照和印鉴,被起诉人贺燕也拒不移交公司的财务账簿,两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星测天宝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三名起诉人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司监事李伟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不以监事名义提起诉讼的声明》予以拒绝,三名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李剑将星测天宝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合同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社保登记证一份、银行开户登记证一份返还给张世同;2、被起诉人李剑和被起诉人贺燕将星测天宝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簿、财务软件的密码返还张世同。 起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材料:星测天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星测天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情况说明复印件、昆明西普瑞格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寄给被起诉人的律师函及邮寄单据复印件、不以监事名义提起诉讼的声明复印件,以上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返还的公司证照是公司经营的必要证件,属于公司财物,双方的纠纷系公司内部关于公司财产占有的纠纷,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当由星测天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不在昆明市盘龙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麦格天宝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拓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继红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张 昀
书记员  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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