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西普瑞格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2238号
上诉人昆明西普瑞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测公司)、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公司)、北京天拓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官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普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位原审第三人参加庭审,法庭未告知上诉人;天宝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并未将其反诉状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庭却不予鉴定;麦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参加庭审的资格,却让其参加庭审。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年9月26日星测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法。
被上诉人麦格公司、天拓公司、天宝公司辩称: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6日,原告西普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麦格天宝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拓公司、天宝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制定了星测公司章程,并于2011年8月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2014年9月26日被告星测公司召开股东会,在原告西普公司没有参会的情况下,第三人麦格公司、天拓公司、天宝公司代表75%的股东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免除李剑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2、选举并任命张世同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3、解聘李剑公司经理职务,聘任张世同为公司经理,负责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4、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董事张世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5、全权委托张世同或其反指定的人或工商代理机构完成执行董事及经理变更事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政府管理机构的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以及其他相关程序或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北京麦格天宝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星测公司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西普公司没有举证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星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证据,原告西普公司以股东会的召集及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星测公司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麦格公司、天拓公司、天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是依附于被告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享有独立的原告或者被告的地位,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庭审中按照法律规定陈述了意见、提供了证据,参加了法庭辩论,行使了第三人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西普瑞格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昆明西普瑞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本案系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提起的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星测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经审查,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星测公司由代表75%股权的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同意免除李剑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2、选举并任命张世同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3、解聘李剑公司经理职务,聘任张世同为公司经理,负责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4、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董事张世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5、全权委托张世同或其反指定的人或工商代理机构完成执行董事及经理变更事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政府管理机构的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以及其他相关程序或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昆明西普瑞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皓 审判员 吴 娴 审判员 饶丽佳
书记员 张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