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盛广场B座七层7001-7007、70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北主楼一单元五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合同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社保登记证一份、银行开户登记证一份以及全部财务账簿、财务软件的密码返还给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监测天宝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拒不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董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三上诉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先生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讼。由于个人原因,监事**先生不愿意以公司监事的名义起诉,因此,三上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合法有效。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印章、证照和公司财务账簿等,作为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控制或持有。**在被股东会免去星测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之后,无权再控制和持有公司的财产,三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将公司印章及证照和公司财务账簿等返还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符合《公司法》、《物权法》、《民法总则》的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胜诉权益归属于公司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自2015年4月份从昆明市**区移送到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以来,在2015年9月开过一次庭后,即因为被上诉人方采取恶意的滥诉行为,中止审理长达两年的时间;在本案恢复审理后,官渡法院居然认为三上诉人无诉权,如果无诉权的话,本案在立案阶段即应作出审查处理,官渡法院的854号裁定于情、于理、于法皆相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让三上诉人能在本案中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我们补充一些本案从立案到裁定过程中的一系列时间节点,也便于法庭梳理为什么出现这些问题:本案纠纷的核心要点是2014年9月26日,三上诉人召集股东会,包括昆明西***科技有限公司,但经过合法通知,昆明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参加股东会,因此,该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直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由代表75%表决权的三上诉人决定免除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解聘**公司经理职务,聘任***为公司经理,并决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完成执行董事以及经理变更事宜,涉及的登记备案手续,并领取公司新的营业执照,这是一系列案件纠纷的基础。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由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的公司证照,导致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三股东在2014年的11月17日向昆明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及相关的财务章等。向**法院立案的原因是当时**的户籍地址是在**区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2014年12月16日**区法院做出了(2015)盘法立民初1号民事裁定,裁定这个案子应当在星测天宝仪器公司的注册地管辖而不应该在**的住所地管辖,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我三上诉人不服,然后提起了上诉,在2015年2月2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立民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裁定的主旨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法没有说公司证照返还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我们申请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管辖,有法律依据,撤销**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要求由昆明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又递交了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证明他住在官渡区之后,**法院又出具了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官渡法院,这是这个案子的全部的由来,一直到2015年9月22日,本案才在官渡法院开庭,开庭的时候**的代理人提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昆明西***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起诉星测天宝公司,要求确认刚才说到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当时昆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当时写的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他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写的他自己是法定代表人,由此产生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纠纷,官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子是2015年9月22日立案,一直到2016年6月27日官渡法院作出判决,这个过程中有一个问题,我们想向合议庭报告下,被告云南星测天宝公司拒不接受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星测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自己诉状上写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也是**,这个案子却是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7)云01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西***公司的上诉请求,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子结束了,中止审理的事由也就消失了,所以2017年11月9日又重新开庭进行审理。11月13日之后,案子裁定驳回起诉。我们提起了上诉,上诉状送达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却迟迟不送达,综上,我们认为官渡法院在这个案子和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子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我们认为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水准不能够胜任这个案件的审理,所以我们要求昆明中院直接进行改判,不要发回重审。另外,本案是受理之后,又经过实体审理作出的裁定。还有,2017年11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时,**又以执行董事的名义向官渡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无效的起诉,一审法院受理了,在2018年1月2日出具了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以上是围绕这份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产生的一系列纠纷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三上诉人并非适格的上诉人,他作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无权要求证照返还给案外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我们认为这个财产权公司证照也是属于公司的财产,应当由公司来主张权益,而不是由股东来主张权益。刚才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提出的第一个理由说依据公司法的第151条、149条规定,但**没有违反里面的条文。违反股东会决议的事情在149条里面没有,只有公司才有权利要求返还这些财产,还有公司的银行密码等都要告诉股东,我认为完全超出了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股东不可能享有应当由公司或者法人才享有的权利。应由***本人或者由公司来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我们认为一审裁定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没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公司证照、财务账户,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属于公司的,对方说**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没有说侵害了哪些利益,如果你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应当申请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把旧的执照交回去,没有必要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云南星测天宝有限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报登记机关变更后才能主张这个权利。综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没有权利掌控星测天宝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等。***本人是否愿意接受这些财产,是否愿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还不清楚,***本人并没有表示愿意担任或愿意代表公司来起诉,且对***的任命已经过期。 一审原告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合同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一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社保登记证一份、银行开户登记证一份返还给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返还的证照的适格权利主体为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均非本案提起诉讼的三原告。另原告主张的财务章一枚、合同章一枚、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社保登记证一份、银行开户登记证一份的变更与交接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宝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三上诉人作为云南星测天宝仪器有限公司持股达75%的股东,在公司监事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提起本案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诉讼的前提下,以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白 皓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