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城市学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杭下行初字第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教育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浙江大学城市学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教育厅(下简称省教育厅)教育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浙江大学城市学院(下称浙大城市学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又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省教育厅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浙大城市学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大城市学院无独立处分权,因被处分的行为发生于2006年11月,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独立事业法人的高等学校才有处分权,被告未查明该事实。浙大城市学院制定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本科学生违纪处分条例》(2008版)没有设定从旧兼从轻的条款,对2006年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本科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是指未被公安机关处理的违纪行为,而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了。被告的申诉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不应书面进行。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浙教申(2008)9号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依据上述规定,省教育厅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不服浙大城市学院给予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申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省教育厅作出的浙教申(2008)9号学生申诉处理决定维持了浙大城市学院对***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对***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对***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严维鹏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