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贵门乡雅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3046号
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珠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贵门乡雅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贵门乡雅安村。
法定代表人:吕小波。
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贵门乡雅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雅安村经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村经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雅安村经合社支付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23.82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管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3.82元,并签署《对账单》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处理。
被告雅安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账单,被告雅安村经合社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豪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小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收到案涉材料后亦未对合同的相对人作出相应抗辩,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吕小波在签字时向原告披露过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豪锐公司和被告雅安村经合社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3.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自起诉日即2020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安村经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嵊州市贵门乡雅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23.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被告嵊州市贵门乡雅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仙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