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6465号
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水南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472260564G。
法定代表人:戚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浙江万申佳(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陈怡,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柳陈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经过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325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一、项目包干费是在有关项目服务后才向相关员工支付的费用,而原告存在预付情况是基于惯例,会优先向员工预付部分包干费,而后再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和回款进度向员工支付剩余包干费。目前有关项目尚未完成,被告于其参与的项目工程尚未结束时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即被告不会再继续参与有关项目工程,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包干费用是不符合公司规定的,更是不符合情理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其次,原告从2021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支付包干费用是通过2021年4月司务会确定,存在相关决议,该情况也已经通报给全体员工。二、被告在2021年8月27日提出辞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提前30日提出,但被告在提出辞职后,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就不再继续工作,也不上班打卡。而原告依然在2021年9月13日继续向被告支付工资4808.20元和包干费3300元,被告属于擅自离职。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250元。其次,原告在2021年9月份依然为被告缴纳了10月份的社保2000余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擅自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为此,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拖欠未发的包干费用的性质系绩效奖金。结合被告实质的工作内容,该笔费用是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内部承包的情形。该笔费用是被告工作量完成评估后再确认金额的,是对其完成工作内容的一个奖励,其性质属于绩效奖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测量部2019奖金发放》可知该笔费用一直是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的,因为2020年原告领导的更换将该笔费用的名称修改为包干费用,但实际结算仍然是2020年年底,并不能因为名称的变更而否认该笔费用是绩效奖金的性质。二、原告拖欠被告13200元奖金已经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首先,该笔奖金是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四部分劳动报酬中第六条的约定,奖金系工资总额及被告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包干费用的性质是奖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其次,原告变更奖金发放周期不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并不真实。该份证据会议纪要中设计一部徐朱尧进行了工作汇报,但是签到表上并没有徐朱尧的签字。另,会议纪要中到会人员应当是18人,但是签到表上只有16个人的签字与到会人员的人数对不上。故,即使会议纪要系真发生的,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份签到表并非本次会议的签到表。原告变更奖金发放周期程序上不合法。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依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该会议系原告管理层召开的内部会议,并未经过职工集体协商,该会议纪要也未在公司进行公示。此外,原告变更奖金发放周期实体上也不合法。原告拖欠被告13200元奖金是2020年被告的奖金,是对被告2020年完成工作的一个绩效奖励,并非原告所述是按照被告2021年工作情况预发给被告的。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工程测量部包干费》的证据,以表格中胡成南为例,其在2020年9月便已经退休,那为何在2021年初仍对其2020年的奖金进行确认。依据被告入职以来的惯例该笔奖金应当在2021年年初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但是原告一直拖欠至5月份才向被告支付3300元,在被告向原告催讨的过程中才被告知2020年的奖金(包干费)要从5月份开始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拖欠奖金(包干费)已经超过30日,且在被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足额支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不能在违法拖欠被告奖金后,再作出决定变更被告的奖金发放周期。三、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奖金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一次性发放2020年奖金,但是原告仍然未发放,被告无奈之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也无需提前30天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提出离职申请时已经向相关管理人员明示其离职原因系用人单位拖欠奖金,并且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奖金的事实,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到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处就职,前后在驾驶员、测量部、设计部等岗位工作,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等组成。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2020年奖金发放问题发生争议。同年8月23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曾经多次以原告拖欠奖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9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另外,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曾以“包干费”的名义多次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奖金(包干费)13200元;二、被申请人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83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被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4月司务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考勤汇总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20年工程测量部包干费、2020年工程测量部工作量(内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在2020年之前双方均无薪酬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另有以“包干费”名义发放的相关费用,但对“包干费”的发放标准以及规则未作书面约定。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其仅仅是对原告安排或指派的工作任务进行落实,并不存在其余承包性质的合作,以及原告对“包干费”需工程完成评估后发放等相关事实,浙丽劳人仲案(2021)321号仲裁裁决确认该笔“包干费”的性质为绩效奖金,并无不当。且原告虽否认上述费用为绩效奖金,但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名目等并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说明,亦不能举出有力证据待证其所持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明确尚有部分2020年度的“包干费”未予发放原告,但对发放条件无法举证予以证明。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尚在为原告提供劳务,并未离职。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包干费”发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佳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欢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晶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