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01民初747号
原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南林丰路西金港翠园9#2-1101。
法定代表人:张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军,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辽河油田塑料厂院内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孟志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314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油田三产,原、被告系经营合作企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
机电产品及劳务服务为油田提供服务。截至2022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劳务服务费用313146.40元。原、被告就上述欠款支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但该工程最后经被告上级单位审计,应当扣减11万余元,近期由于审计原因,不能准确说明欠付数额,被告没有收到那么多货,最终支付的款项应当以原告诉请款项减去最终核实款项。
根据原、被告陈述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出示微信记录截屏1份、合同草案复印件1份,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方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脑耗材等,原告为被告提供2021年发票。双方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脑耗材,被告认可,双方建立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此无须举证。被告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存有异议,原告初始举证并未完成,原告仍需提供经被告确认的数量、明细、未结算欠款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开具发票的数量与付款数额一致。此时,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或要求对方提供2021年原告名下所有结算金额、收、付款情况,原告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其次,原告提供的材料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进行了财务全额挂账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责令提交或调取,故对此不予准许。故举证责任仍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智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才华益
书 记 员 王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