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1375号
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西侧沿街5号(黄河七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康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信,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幸福里幸福小区综合楼1-2层09-12号、3层09-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廉福洪,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芹,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与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廉福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建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被告邦泰公司、廉福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芹、徐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泰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8540元;2.判令邦泰公司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296992元;3.判令邦泰公司支付利息(以305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廉福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与邦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邦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邦泰公司因承建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以东、XX路以北XX工程,租赁原告的脚手架、拉杆、接头等建筑设备使用。经双方协商,自2020年5月24日起,邦泰公司从原告接收租赁物用于工程施工。邦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8日、7月29日、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70000元,尚欠8540元未付。邦泰公司在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时,丢失了部分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应赔偿原告损失296992元。被告廉福洪系邦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邦泰公司、廉福洪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8540元,因原告未及时拆卸脚手架,导致邦泰公司被罚款10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补偿邦泰公司的损失。2.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没有邦泰公司的签章确认,合同内容对邦泰公司无约束力,不论是2020年5月31日的合同还是2020年6月17日的合同,因双方对该两份合同均未达成合意,合同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基于该合同向两被告主张租赁物损失和10000元损失赔偿无依据。3.在实际租赁过程中,原告负责租赁物的运送、搭建、拆卸、看管等,邦泰公司只负责使用,故租赁物的丢失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基于此主张的利息、诉讼费用也无依据。4.廉福洪虽系邦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者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者不存在财务混同,故廉福洪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原告开始为邦泰公司提供脚手架、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邦泰公司承建的XX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0年6月17日,原告(甲方)向邦泰公司(乙方)工作人员张X林发送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载明:甲方物资进场,乙方负责进出场手续、签收物资清单并负责现场看管,甲方指定韩X利、乙方指定顾X为验收人员,甲方指定康X勇、乙方指定张X洋为测量人员;租期暂定60天,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的按实际天数收费,超出的天数按每天每立方米0.2元;脚手架按照满堂脚手架搭设的实际满堂体积计算,每立方米19元,钢管双排架每平方米45元,钢管满堂红每立方米25元;起租日以甲方出库单日期为准,停租日期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报停日期为准,最后根据现场实际搭设的面积以双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合同价款包括租赁物的转移运输费用、搭设及拆除的人工费、材料检测费、架子超高费、维护调整费、安全措施费、管理费及其他为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每单体脚手架搭设完成,乙方向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在脚手架拆除前支付总工程量的90%,在脚手架拆除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人工费;工程量按乙方实际搭设脚手架数量和甲方使用实际进行结算;乙方对甲方所提供脚手架及配套物资进行验收,不合格产品甲方应配合更换,乙方签收出库单视为脚手架乙方验收合格;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脚手架进行维护和保养及安全管理:如有丢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脚手架每个80元、斜拉杆每个25元、接头每个5元、架杆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木板每块50元、竹胶板每块60元、地脚每个15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如因任何单方原因撕毁合同、不执行合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一万元。邦泰公司收到上述合同后,因对看管义务、赔偿标准等约定内容有不同意见,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双方认可:原告负责租赁物的运送、拆卸、搭建、转移、维护,邦泰公司负责使用;对于租赁物的看管,双方意见不一:原告称看管义务在邦泰公司,邦泰公司称看管义务在原告。
在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向邦泰公司出租脚手架、拉杆等建筑设备,原告提交了出库单51张,租赁物包括:脚手架1832片、斜拉杆2776付、接头2110个、木板660块、竹胶板2700张、地脚330个、扣件25320个、6米架杆4293根、5米架杆295根、4.5米架杆586根、4米架杆1532根、3.5米架杆780根、3米架杆1664根、2.5米架杆60根、2米架杆221根、1.5米架杆680根、1.2米架杆300根、1米架杆170根,1米架子85个。在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邦泰公司向原告返还出租的脚手架、拉杆等建筑设备,原告提交了入库单27张,租赁物包括:脚手架1632片、斜拉杆2266付、接头716个、木板379块、竹胶板2002张、地脚55个、扣件9989个、6米架杆3277根、5米架杆244根、4.5米架杆467根、4米架杆746根、3.5米架杆525根、3米架杆1210根、2.5米架杆21根、2米架杆20根、1.5米架杆281根、1米架子50个。在出、入库单上签名的邦泰公司的经手人有张X林、张X洋、顾X、廉X清、杨X祥,邦泰公司认可上述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他们对出入库不具有相应义务。
经对出库单和入库单的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比对,邦泰公司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有:脚手架200片、斜拉杆510付、接头1394个、木板281块、竹胶板698张、地脚275个、扣件15331个、6米架杆1016根、5米架杆51根、4.5米架杆119根、4米架杆786根、3.5米架杆255根、3米架杆454根、2.5米架杆39根、2米架杆201根、1.5米架杆399根、1.2米架杆300根、1米架杆170根、1米架子35个。邦泰公司称涉案工地已经完工,工地上现在没有这种租赁物在使用。
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邦泰公司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形成《脚手架结算单》一份,列明了邦泰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期限等内容,其中门式满堂脚手架单价每立方米19元、钢管满堂脚手架每立方米25元、钢管双排架每平方米45元,合同期限60天内,脚手架费用总计67854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邦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70000元,尚有8540元未付。
双方对账后,针对租赁费的尾款和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X勇先后与邦泰公司的廉X洪、张X林、张X洋进行了沟通协商。在康X勇与廉X洪的微信沟通中,廉X洪对原告提出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和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丢失那么多、损失数额太高,并认为租赁物丢失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拉走所致;在2020年8月31日康X勇与张X林的电话沟通中,康X勇提到给张X林在微信上发过的租赁合同上面有单价,并问及啥时候能把合同发回来,张X林称“都做完了,还要什么合同,该给钱给钱吧。”在2021年5月4日康X勇与张X洋的电话沟通中,张X洋表示能支付租赁费的尾款,对康X勇提出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20多万元表示不能接受,康X勇提出赔偿150000元,张佳洋提出赔偿2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8月2日,XX项目部向邦泰公司发出《工程施工进度罚款通知单》一份,载明:违约单位为邦泰公司,要求在7月31日前完成大C脚手架拆除及运离现场,截至今日贵公司尚未将拆完的脚手架清走,现对你单位进行处罚10000元。张X林在违约单位一栏中签名。邦泰公司称系因原告未及时将拆完的脚手架清离现场导其被罚款,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
另查明,廉X洪系邦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主张与邦泰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邦泰公司通过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年审计报告》、《2019年审计报告》、《2020年审计报告》、通过北京中责华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21年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系根据邦泰公司当年度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作出的,反映了邦泰公司当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原告与邦泰公司之间对租赁事宜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脚手架等租赁物,邦泰公司也与原告对租赁费等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7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原告曾于2020年6月17日向邦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海林发送了《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一份,邦泰公司在收到合同后因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故该合同并非双方达成合意后签章确认的书面合同,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实际租赁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按双方约定执行,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原告与邦泰公司经对账签字确认的《脚手架结算单》内容,租赁期间的脚手架总费用为678540元,邦泰公司已付租赁费670000元,尚欠854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邦泰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854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因邦泰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4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邦泰公司称因原告未及时将拆完的脚手架清离现场导致其被罚款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交纳了该罚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告知了原告此事并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同时该罚款通知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8月2日,原告的租赁物已于2020年8月14日前收回入库,故邦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显示的租赁期限在60天内,租赁期限届满后,邦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根据邦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显示,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邦泰公司作为承租方依法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与邦泰公司对租赁物的保管意见不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邦泰公司作为承租方依法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现邦泰公司称涉案工地已经完工、工地已无这种租赁物在使用,故邦泰公司对租赁物的灭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邦泰公司以原告方人员在现场从事运送、拆卸、搭建、转移、维护租赁物的行为为由主张原告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原告方人员从事的现场行为与邦泰公司依法对租赁物负有的保管义务并非同一性质的行为,也不能因此排除邦泰公司应付的保管义务,故邦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执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执行。本案中,首先,租赁双方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未作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其次,原告对租赁物灭失后的赔偿价格未提交交易习惯的参照材料,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体现相关的赔偿价格;再次,政府定价或者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一般是物品的新购置价格,因原告的出租物并非新购进物品,涉案租赁物即使有政府定价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也不能确定原告出租物的折旧情况,仍不能确定赔偿价格;最后,因租赁物已灭失,租赁物的折旧程度也难以确定,亦不具备进行财产损失鉴定的条件。在上述方式均不能确定租赁物赔偿价格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对租赁合同确有协商的实际情况,被告提供且原告认可的2020年6月17日的合同中列明了赔偿价格,邦泰公司当时只是提出价格较高,但未提出其他关于赔偿价格的具体意见,致使双方对赔偿价格未达成一致,本院参照2020年6月17日合同中载明的赔偿价格,按照邦泰公司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算出灭失租赁物的损失为297792元。考虑到原告对此确有损失且原告出租物存在折旧的实际情况,其损失数额不应高于按原告在合同中列明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也不应低于原告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和租赁物未收回期间的应得租赁费之和,故本院酌情认定邦泰公司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48896元(297792元×5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资产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本案中,廉X洪作为邦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举证证实其个人资产独立于邦泰公司的资产,其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邦泰公司连续四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了邦泰公司当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从上述报告中未发现廉X洪与邦泰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廉X洪不应对邦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依据《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主张的10000元损失,因该合同未经双方签章确认,该项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的利息,在双方未确定损失数额及赔偿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对此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8540元及利息(以8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48896元及利息(以148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1元,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76元及申请费1570元,由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65元及申请费500元。
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案款及应负费用付至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XX银行XX支行账户:37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