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91民初57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祥,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幸福里幸福小区综合楼1-2层09-12号、3层09-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结工资与误工费共19,331.51元。2、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北校区幕墙装修工程,2020年4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现场任职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2020年4月24日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实验楼工程施工中,原告***在完成由**安排的安装窗框(非本职工作)过程中,因射钉枪故障,左手被射钉枪打伤。被告立即开车将原告送至锦州第二医院,在锦州第二医院拍片后需住院治疗,因锦州第二医院在疫情期间不具备核酸检测条件,所以被告又紧急将原告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第三掌骨骨折;3、左手神经肌腱血管损伤,上述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已付。截至2020年6月3日,发生的工资与误工费共19,331.51元被告未付,而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没有收入,已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支出。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20年6月3日的误工费19,331.51元,用于维持日常生活。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是现场施工技术员,在辽宁理工职业学校院内干幕墙装修。证据2、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用48,037.42元)、病历、CT片(24号晚上到达沈阳,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9日出院)。证明受伤严重程度及误工。证据3、钢钉拆除的药费与治疗费用票据(共计278.31+20+121+4+160+42.5+20=645.81元)。证明出院后拆钉费用。
被告**辩称,**雇佣原告,与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该由**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裁量。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承揽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应由**承担,与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据2、医疗支出等相关票据(6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医疗费(共计48,037.42+46.5+555.25+25+2,352+523=51,539.17元)。证据3、雷铁石的证人证言。“我是给被告**打工的,当时我在发生事故的现场。我负责递钉及枪,原告负责用枪固定塑钢窗户,当时枪不好用,固定不上。之后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换枪,让我在下班时去买新枪,所以我与原告去店里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花费170元买新枪。24号早上,因为已经买新枪,原告不用,反而原告要求用旧枪,旧枪经过原告的修理可以使用,用了一段时间。原告习惯在工作时戴耳机,在工作当时我听见有人给原告打电话,但是之后我就看见原告使用旧枪受伤了。”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1日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三号法庭采用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对被鉴定人***的左手手掌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左手第三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手中指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受伤及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其陈述关于原告在工作时间戴耳机及接听电话的事实,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在工作时戴耳机是因为震耳朵,当时有电话打进来,但是与事故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其陈述原告使用的是旧的射钉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对被鉴定人***的左手手掌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的左手手掌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北校区幕墙装修工程,2020年4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现场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4月24日,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实验楼工程施工中,原告***在完成由**安排的安装窗框过程中,左手被射钉枪打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锦州第二医院,在锦州第二医院拍片后需住院治疗。2020年4月24日,被告又将原告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第三掌骨骨折;3、左手神经肌腱血管损伤,上述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51,539.17元被告已先行垫付。2020年5月9日出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之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再次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拆除钢钉发生药费共计645.81元。原告因未结工资与误工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对被鉴定人***的左手手掌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现场作业过程中,被告**对于新购买的射钉枪的使用和原告的安全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使用射钉枪的过程中戴耳机、接电话的行为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也是造成自身伤害的原因。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在损害发生上存在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应分别按照3:7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诉求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资与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本案,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9日,《住院诊断书》载明“处理意见”为“休壹个月”。原告在医嘱全休日到期后,仍在不间断地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其提供的诊断书医嘱,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即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61,21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62元(61,211/365元*60天)。根据原告及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工作至2020年4月23日,故原告的未支付工资应为1,509.3元(61211/365元*9天)。故原告应当得到的工资和误工费及拆除钢钉发生药费共计12,217.11元(10,062+1,509.3+645.81)。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治疗费用共计51,539.17元,按照上述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15,461.75元。综上,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已经超出所拖欠的工资及误工费用,原告诉求给付工资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其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其工资标准应当为333元/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交高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