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西侧沿街5号(黄河七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幸福里幸福小区综合楼1-2层09-12号、3层09-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邦泰公司赔偿腾华公司丢失物资赔偿款29699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邦泰公司***公司支付以305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改判邦泰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与邦泰公司对应支付腾华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腾华公司与邦泰公司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依法成立。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6月17日经双方之间协商确定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约定邦泰公司租赁腾华公司脚手架、斜拉、接头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期间暂定60天内,经结算租赁费用678540元。腾华公司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上诉人,至腾华公司收回租赁物,腾华公司支付租金67万元,余款8540元因对丢失物资赔偿有异议未能支付。腾华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也已接受并收到了双方之间协商确定的书面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6月17日《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邦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2.邦泰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推定邦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邦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仅系邦泰公司、***自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不是人格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根据证据规则,在腾华公司提出异议后,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腾华公司上诉,邦泰公司辩称,详见我方上诉状。
针对腾华公司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公司意见一致。
邦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9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腾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确定损失数额及赔偿时间的情况下,腾华公司对此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在判项第二项判决需支付利息,认定前后不一致。邦泰公司与腾华公司之间不只是租赁关系而是复合合同关系。腾华公司***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的同时负有运输、搭建、拆卸、转移等义务,腾华公司理应在租赁、安装、随时拆搭、拆除、运输过程中承担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邦泰公司与腾华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已签订《脚手架结算单》,证明双方的主要事项已结算完毕,双方工程量和总价款确定一致,此后就仅剩下出租方的拆卸和运输责任。根据常理,拆卸运输期间保管义务必然是由拆卸和运输人承担,结合腾华公司提交的27***单,自2020年7月28日开始入库直至2020年8月14日入库完毕,该期间18天,远超正常的拆卸倒运的周期。腾华公司提供的51张出库单中仅5张的签字符合腾华公司举证的合同约定人员的签字,27***单中仅4张的签字符合腾华公司举证的合同约定人员的签字。腾华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单号“0007107”单据载明入库的品名:“扣件”的单位是“袋”,数量是“75”,结合腾华公司当庭提交的其自行整理的《出、入库汇总单》中对于入库单单号“0007107”的扣件数量写的是“3000个”,数量和单位上均不一致。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腾华公司自行整理的《出、入库汇总单》中的数据作为裁判依据,未对事实进行查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邦泰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体现相关的赔偿价格,没有对案件证据查明。一审腾华公司提交的数份同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均明确保管责任在出租方,故无需就租赁物赔偿价格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考虑到腾华公司确有损失且出租物存在折旧的实际情况,其损失数额不应高于按腾华公司在合同中列明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也不应低***公司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和租赁物未收回期间的应得租赁**和,并非腾华公司诉求,超范围审理。邦泰公司与腾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复合法律关系,因此关于租赁物的保管义务,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而应该遵循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六十条,该条规定中提到“交易习惯”,而对于在本案中涉及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邦泰公司与腾华公司之间始终未就租赁安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处理。我方提交了数份同类达成一致的合同,都明确约定出租方负有保管义务,这符合交易惯例,丢失物品应当由腾华公司自行承担责任。3.邦泰公司与腾华公司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关系中,因腾华公司未能及时清运拆卸租赁物,导致我方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华公司租赁费8540元及利息且我方已经支付670000元租赁费,腾华公司应开具发票。
针对邦泰公司上诉,腾华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履行了2020年6月17日商定的合同,邦泰公司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邦泰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超出审理范围。
针对邦泰公司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公司上诉状意见。
腾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泰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8540元;2.判令邦泰公司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296992元;3.判令邦泰公司支付利息(以305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与邦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邦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4日,原告开始为邦泰公司提供脚手架、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用***公司承建的渤海先进技术研究院(一期)公共服务平台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0年6月17日,原告(甲方)***公司(乙方)工作人员***发送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载明:甲方物资进场,乙方负责进出场手续、签收物资清单并负责现场看管,甲方指定***、乙方指定**为验收人员,甲方指定***、乙方指定***为测量人员;租期暂定60天,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的按实际天数收费,超出的天数按每天每立方米0.2元;脚手架按照满堂脚手架搭设的实际满堂体积计算,每立方米19元,钢管双排架每平方米45元,钢管满堂红每立方米25元;起租日以甲方出库单日期为准,停租日期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报停日期为准,最后根据现场实际搭设的面积以双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合同价款包括租赁物的转移运输费用、搭设及拆除的人工费、材料检测费、架子超高费、维护调整费、安全措施费、管理费及其他为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每单体脚手架搭设完成,乙方向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在脚手架拆除前支付总工程量的90%,在脚手架拆除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人工费;工程量按乙方实际搭设脚手架数量和甲方使用实际进行结算;乙方对甲方所提供脚手架及配套物资进行验收,不合格产品甲方应配合更换,乙方签收出库单视为脚手架乙方验收合格;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脚手架进行维护和保养及安全管理:如有丢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脚手架每个80元、斜拉杆每个25元、接头每个5元、架杆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木板每块50元、竹胶板每块60元、地脚每个15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如因任何单方原因撕毁合同、不执行合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一万元。邦泰公司收到上述合同后,因对看管义务、赔偿标准等约定内容有不同意见,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双方认可:原告负责租赁物的运送、拆卸、搭建、转移、维护,邦泰公司负责使用;对于租赁物的看管,双方意见不一:原告称看管义务在邦泰公司,邦泰公司称看管义务在原告。
在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公司出租脚手架、拉杆等建筑设备,原告提交了出库单51张,租赁物包括:脚手架1832片、斜拉杆2776付、接头2110个、木板660块、竹胶板2700张、地脚330个、扣件25320个、6米架杆4293根、5米架杆295根、4.5米架杆586根、4米架杆1532根、3.5米架杆780根、3米架杆1664根、2.5米架杆60根、2米架杆221根、1.5米架杆680根、1.2米架杆300根、1米架杆170根,1米架子85个。在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邦泰公司向原告返还出租的脚手架、拉杆等建筑设备,原告提交了入库单27张,租赁物包括:脚手架1632片、斜拉杆2266付、接头716个、木板379块、竹胶板2002张、地脚55个、扣件9989个、6米架杆3277根、5米架杆244根、4.5米架杆467根、4米架杆746根、3.5米架杆525根、3米架杆1210根、2.5米架杆21根、2米架杆20根、1.5米架杆281根、1米架子50个。在出、入库单上签名的邦泰公司的经手人有***、***、**、***、***,邦泰公司认可上述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他们对出入库不具有相应义务。
经对出库单和入库单的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比对,邦泰公司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有:脚手架200片、斜拉杆510付、接头1394个、木板281块、竹胶板698张、地脚275个、扣件15331个、6米架杆1016根、5米架杆51根、4.5米架杆119根、4米架杆786根、3.5米架杆255根、3米架杆454根、2.5米架杆39根、2米架杆201根、1.5米架杆399根、1.2米架杆300根、1米架杆170根、1米架子35个。邦泰公司称涉案工地已经完工,工地上现在没有这种租赁物在使用。
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邦泰公司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形成《脚手架结算单》一份,列明了邦泰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期限等内容,其中门式满堂脚手架单价每立方米19元、钢管满堂脚手架每立方米25元、钢管双排架每平方米45元,合同期限60天内,脚手架费用总计67854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邦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70000元,尚有8540元未付。
双方对账后,针对租赁费的尾款和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先后与邦泰公司的***、***、***进行了沟通协商。在***与***的微信沟通中,***对原告提出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和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丢失那么多、损失数额太高,并认为租赁物丢失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拉走所致;在2020年8月31日***与***的电话沟通中,***提到给***在微信上发过的租赁合同上面有单价,并问及啥时候能把合同发回来,***称“都做完了,还要什么合同,该给钱给钱吧。”在2021年5月4日***与***的电话沟通中,***表示能支付租赁费的尾款,对***提出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20多万元表示不能接受,***提出赔偿150000元,***提出赔偿2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8月2日,渤海先进技术研究院(一期)总包项目部***公司发出《工程施工进度罚款通知单》一份,载明:违约单位为邦泰公司,要求在7月31日前完成大C脚手架拆除及运离现场,截至今日贵公司尚未将拆完的脚手架清走,现对你单位进行处罚10000元。***在违约单位一栏中签名。邦泰公司称系因原告未及时将拆完的脚手架清离现场导其被罚款,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
另查明,***系邦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主张与邦泰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邦泰公司通过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年审计报告》《2019年审计报告》《2020年审计报告》、通过北京中责华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21年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系根据邦泰公司当年度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作出的,反映了邦泰公司当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邦泰公司之间对租赁事宜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脚手架等租赁物,邦泰公司也与原告对租赁费等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7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原告曾于2020年6月17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一份,邦泰公司在收到合同后因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故该合同并非双方达成合意后签章确认的书面合同,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实际租赁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按双方约定执行,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原告与邦泰公司经对账签字确认的《脚手架结算单》内容,租赁期间的脚手架总费用为678540元,邦泰公司已付租赁费670000元,尚欠854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8540元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因邦泰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4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邦泰公司称因原告未及时将拆完的脚手架清离现场导致其被罚款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交纳了该罚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告知了原告此事并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同时该罚款通知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8月2日,原告的租赁物已于2020年8月14日前收回入库,故邦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显示的租赁期限在60天内,租赁期限届满后,邦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根据邦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显示,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邦泰公司作为承租方依法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与邦泰公司对租赁物的保管意见不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邦泰公司作为承租方依法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现邦泰公司称涉案工地已经完工、工地已无这种租赁物在使用,故邦泰公司对租赁物的灭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邦泰公司以原告方人员在现场从事运送、拆卸、搭建、转移、维护租赁物的行为为由主张原告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原告方人员从事的现场行为与邦泰公司依法对租赁物负有的保管义务并非同一性质的行为,也不能因此排除邦泰公司应付的保管义务,故邦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执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执行。本案中,首先,租赁双方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未作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其次,原告对租赁物灭失后的赔偿价格未提交交易习惯的参照材料,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体现相关的赔偿价格;再次,政府定价或者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一般是物品的新购置价格,因原告的出租物并非新购进物品,涉案租赁物即使有政府定价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也不能确定原告出租物的折旧情况,仍不能确定赔偿价格;最后,因租赁物已灭失,租赁物的折旧程度也难以确定,亦不具备进行财产损失鉴定的条件。在上述方式均不能确定租赁物赔偿价格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对租赁合同确有协商的实际情况,被告提供且原告认可的2020年6月17日的合同中列明了赔偿价格,邦泰公司当时只是提出价格较高,但未提出其他关于赔偿价格的具体意见,致使双方对赔偿价格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6月17日合同中载明的赔偿价格,按照邦泰公司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算出灭失租赁物的损失为297792元。考虑到原告对此确有损失且原告出租物存在折旧的实际情况,其损失数额不应高于按原告在合同中列明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也不应低于原告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和租赁物未收回期间的应得租赁**和,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邦泰公司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48896元(297792元×5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资产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本案中,***作为邦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举证证实其个人资产独立***公司的资产,其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邦泰公司连续四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了邦泰公司当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从上述报告中未发现***与邦泰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不应对邦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依据《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主张的10000元损失,因该合同未经双方签章确认,该项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的利息,在双方未确定损失数额及赔偿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对此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8540元及利息(以8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48896元及利息(以148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1元,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76元及申请费1570元,由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65元及申请费500元。被告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案款及应负费用付至原告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彩虹支行账户:3705********。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租赁物灭失的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数额应如何确定;2.***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邦泰公司与腾华公司之间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协商、履行、结算、支付等行为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邦泰公司主张除租赁外,腾华公司还应承担租赁设备在运输、搭建、拆卸、转移中的保管义务。***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腾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邦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确认。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租赁过程中形成的出、入库单及结算单能够证***公司租赁腾华公司的租赁物。邦泰公司主张部分出、入库单并非合同约定人员签字,但认可出、入库单签字的均系其工作人员,因涉案合同并未签订,因此,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应代表邦泰公司。对于扣件数量,一审中,腾华公司说明“袋”和“个”属于行业不同的计量方式,对此邦泰公司无证据推翻或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故,对邦泰公司对出、入库单的异议均不予支持。对于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在租用完毕后,承租人邦泰公司应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邦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租赁物以何种方式***公司现场交付或送至腾华公司处。故应对丢失的相应租赁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邦泰公司认为2020年6月17日合同中记载的赔偿数额较高。事实上,腾华公司与邦泰公司对租赁物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一审鉴于租赁物折旧无法确定的情形而未委托鉴定,符合事实且避免各方因纠纷而产生费用的扩大。一审法院以合同记载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并酌定支持其中的50%,系考量折旧、丢失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等因素作出的裁量,符合邦泰公司对标准过高的主张,也符合腾华公司在通话录音中对损失数额大约15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未超出诉讼请求。邦泰公司对发票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虽系邦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一审中,***提交了邦泰公司连续四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在该审计中并未显示***与邦泰公司财务等存在混同,因此,***已对其与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进行了举证。***公司认为该两者存在混同,应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瑕疵或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两者混同的有效证据,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腾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上诉人滨州腾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33元;由上诉人辽宁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