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3495号
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鼎公司)与被告北京英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伟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英创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龙鼎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龙鼎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尾款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毕当天内付清,但是***至今欠付10500元,构成违约,对于华龙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拖延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视为双方对延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付款金额10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华龙鼎公司未提交具体安装完成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最晚在2013年10月底之前,自动门已经安装完成,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
关于英创伟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英创伟业公司及***均认可双方在亚太公司采育基地项目的主体结构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上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双方亦均称英创伟业公司承包的范围并不包括自动门的安装与采购,电动门是亚太公司新增的项目,亚太公司直接与赵占永联系此事,本院认为英创伟业公司与亚太公司约定承包的范围系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英创伟业公司及***如主张其承包范围不包括自动门项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均未向本院提交图纸等材料或其他证据。退一步讲,即便电动门系新增项目,但无论是赵占永还是***与亚太公司协商新增项目,其对于亚太公司来说均代表承包方,应视为亚太公司与英创伟业公司之间就新增项目达成一致,故对于华龙鼎公司要求英创伟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英创伟业公司提交亚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英创伟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英创伟业公司承包亚太公司位于北京亚太采育基地项目的主体结构装修、水电安装、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系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英创伟业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对该工程存在口头挂靠约定,但是英创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土建,并不包括电动门的采购,土建项目已交工验收。英创伟业公司及***均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图纸。
***授权赵占永从华龙鼎公司处购买伸缩电动门,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30500元,合同签订时交付货款的50%即15000元,尾款在安装完毕当天内付清,在产品安装三日内可以向华龙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起算时间以产品安装完毕次日起计算,华龙鼎公司按照双方保修协议的范围予以保修,逾期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如若拖延货款,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华龙鼎公司将电动门送至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华龙鼎公司称其安装完毕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称系2013年10月份安装完毕,英创伟业公司称系不到9月底安装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龙鼎公司提交的协议、被告英创伟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被告北京英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以10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英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书记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