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13层1单元1517。
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2号楼三层323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英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英创伟业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龙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创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龙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华龙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错误,判决严重不公,英创伟业公司、***和华龙鼎公司之间并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英创伟业公司、***也从未授权***去购买电动门,整个合同上也没有英创伟业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对此英创伟业公司、***也不认可。而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和华龙鼎公司签署的协议判决英创伟业公司、***承担货款和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英创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龙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龙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创伟业公司、李中贤向华龙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人民币10500元;2、判令英创伟业公司、***以人民币305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华龙鼎公司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6698.75元(30500*(5÷10000)*365*3=16698.75元);3、判令英创伟业公司、***以人民币305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华龙鼎公司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英创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创伟业公司提交亚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英创伟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英创伟业公司承包亚太公司位于北京亚太采育基地项目的主体结构装修、水电安装、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系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英创伟业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对该工程存在口头挂靠约定,但是英创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土建,并不包括电动门的采购,土建项目已交工验收。英创伟业公司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图纸。
***授权***从华龙鼎公司处购买伸缩电动门,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30500元,合同签订时交付货款的50%即15000元,尾款在安装完毕当天内付清,在产品安装三日内可以向华龙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起算时间以产品安装完毕次日起计算,华龙鼎公司按照双方保修协议的范围予以保修,逾期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如若拖延货款,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华龙鼎公司将电动门送至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华龙鼎公司称其安装完毕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称系2013年10月份安装完毕,英创伟业公司称系不到9月底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华龙鼎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龙鼎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尾款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毕当天内付清,但是***至今欠付10500元,构成违约,对于华龙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拖延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视为双方对延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付款金额10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华龙鼎公司未提交具体安装完成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最晚在2013年10月底之前,自动门已经安装完成,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关于英创伟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英创伟业公司及***均认可双方在亚太公司采育基地项目的主体结构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上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双方亦均称英创伟业公司承包的范围并不包括自动门的安装与采购,电动门是亚太公司新增的项目,亚太公司直接与***联系此事,一审法院认为英创伟业公司与亚太公司约定承包的范围系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英创伟业公司及***如主张其承包范围不包括自动门项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图纸等材料或其他证据。退一步讲,即便电动门系新增项目,但无论是***还是***与亚太公司协商新增项目,其对于亚太公司来说均代表承包方,应视为亚太公司与英创伟业公司之间就新增项目达成一致,故对***鼎公司要求英创伟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英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以10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英创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大门照片作为新证据,证明中间的门并非英创伟业公司、***安装。华龙鼎公司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认为除了大门外,门卫室的不锈钢也是华龙鼎公司制作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华龙鼎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诚信履行。英创伟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和华龙鼎公司签署的协议判决英创伟业公司、***承担货款和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英创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其授权***购买电动门,且并未否认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二审中称***未经授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一审中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华龙鼎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英创伟业公司因挂靠而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英创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北京英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维
审判员石东
审判员孙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