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09285444U。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741905309L。
法定代表人: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某,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址重庆市北碚区,现住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高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民终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藏民申1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西藏高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加盖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的材料皆系**伪造重庆大洋公司印章后所加盖,系虚假的材料,重庆大洋公司对案涉事实丝毫不知情,并非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否定了一审中对重庆大洋公司有利的全部证据,仅以案涉合同上加盖有重庆大洋公司印章就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重庆大洋公司与西藏高争公司,显然系严重错误的事实认定。第一,**所加盖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了本案中涉及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的材料皆系**私刻的印章所盖,**也以书面的形式承认了在重庆大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伪造公司印章对外进行活动的事实,并且**的行为已经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受理。一审中各方也举示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付款承诺》《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以及(2015)城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然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认为前述证据仅系**单方面意见,以及系另案证据,不予采信。重庆大洋公司认为,对于**是否伪造了印章,有以下三方面的有力证据予以印证:1.**的陈述,**对于自己是否伪造了公司印章是十分清楚的,其所作的陈述当然具有高度的证明力;2.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伪造印章的案件经过,**也是承认了其确实在2012年下半年伪造了公司印章,并用于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次民事活动之中,拉萨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结论也印证了**的陈述;3.(2017)藏01民再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当然应当被予以认定。基于以上三方面的证据足以认定**伪造了重庆大洋公司印章进行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民事活动,本案中的《供需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并不是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重庆大洋公司并没有与西藏高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重庆大洋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即**承受。第二,重庆大洋公司没有合理的事由与西藏高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西藏高争公司所供应货物的项目并不是重庆大洋公司所承建的项目,重庆大洋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西藏高争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给与重庆大洋公司无关的项目,故西藏高争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逻辑。二、本案中**并非重庆大洋公司的员工,就本案案涉事宜重庆大洋公司也未授权**代表本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重庆大洋公司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重庆大洋公司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并非公司员工,其行为不应约束重庆大洋公司。重庆大洋公司的确于2012年4月9日向**出具过《法人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清楚的载明了“委托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该委托书经过了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案涉事宜发生于2015年7月,此时重庆大洋公司授权于**的期限早已届满超过两年,其当然无权代表重庆大洋公司,**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首先,西藏高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了2012年重庆大洋公司出具给**的委托书,并认为其是依据该委托书而相信**具有代表重庆大洋公司的权利。然而,重庆大洋公司出具给**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清楚的载明了委托的期限是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而西藏高争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按照西藏高争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自认,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是见过该委托书的,那其对2013年4月之后**无权代表重庆大洋公司应当是十分清楚的,那么其就没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重庆大洋公司,或是说西藏高争公司是在明知**无权代表重庆大洋公司的情况下而故意签订的案涉合同,其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再则,西藏高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其以**在(2015)城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中重庆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从而相信**能够代表重庆大洋公司。重庆大洋公司认为,该调解书已经被(2017)藏01民再1号调解书所推翻,(2017)藏01民再1号调解书载明了(2015)城民二初字第217号一案中**使用伪造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而代重庆大洋公司参加了庭审,重庆大洋公司并未委托**代理其诉讼。除此之外,民事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交易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权限上有着本质的不同,这是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西藏高争公司以**曾作为重庆大洋公司案件代理人为由,从而相信其能够代表重庆大洋公司对外进行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民事交易,显然属牵强附会。最后,西藏高争公司没有尽到其审慎义务,甚至其主观上还存有恶意。正常的民事交易中,如若要进行交易活动,交易双方定然会核实对方的身份情况,西藏高争公司在无法确认**能够代表重庆大洋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当向重庆大洋公司电话核实(重庆大洋公司电话网上随处可查)或到公司办公地址进行核实,然而其却没有进行任何的核实,其仅凭**出具的一份早已过期两年的委托书就认定了**的身份,显然其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甚至其是故意为之。并且在合同签订时,西藏高争公司也清楚其供应货物的项目并不是重庆大洋公司的项目。西藏高争公司对此也并未进行警惕,或者说是明知**系虚假代理,但其放之任之。除此之外,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由**个人进行付款,重庆大洋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对此,西藏高争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也可以看出西藏高争公司对于**无权代表重庆大洋公司是知情的,因为西藏高争公司知晓**系在重庆大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其签订的合同,重庆大洋公司不可能对此进行付款。同时,重庆大洋公司也保留追究西藏高争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权利。综上,二审法院置客观真实的证据于不顾,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提请再审,并请求:1.撤销拉萨中院(2019)01民终9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重庆大洋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和再审所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西藏高争公司辩称,第一,重庆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重庆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到本案再审为止并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对于**伪造印章行为定性的裁判结果,重庆大洋公司也仅仅提供了其与**各自的陈述,以及重庆大洋公司报案以后的一些笔录。这些侦查阶段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有理由怀疑重庆大洋公司和**可能均作出了不客观、不真实的陈述。第二,假设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这也不必然地导致西藏高争公司与重庆大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或者不必然的导致重庆大洋公司就无需承担责任。重庆大洋公司与**之间确实曾经是有过委托关系,尽管现阶段重庆大洋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存在相关期限,但是不能够由此否定重庆大洋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就只存在于该期限内。况且对于西藏高争公司而言,没有义务去审查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义务去向重庆大洋公司进行电话核实。同时,重庆大洋公司称,根据案涉合同所供应的混凝土并未用于重庆大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并据此主张西藏高争公司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西藏高争公司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实践中,工程在法律上的承包人可能是某一个公司,但事实上还可能有很多情形存在,如重庆大洋公司与相关工程的承包人存在合作关系等其他情形,西藏高争公司没有义务对此进行审查。第三,据了解,在其他一些案件中,**用伪造的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能因为相关案件中重庆大洋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就认定本案中重庆大洋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不同的合同,它签订的条件背景是不一样的。结合本案,重庆大洋公司确实没有尽到管理和其自身的审慎义务。重庆大洋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期限,但在该期限之前和之后,重庆大洋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从事案涉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导致第三方遭受损失。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大洋公司的再审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再审庭审后,西藏高争公司以代理词形式,补充如下意见:一、重庆大洋公司未提供认定**伪造印章系事实的生效裁判文书。重庆大洋公司与**之间有利益冲突,对此从双方意见出奇一致可见。具体而言,重庆大洋公司以举报**伪造印章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施加精神和现实压力,**为免遭牢狱之灾,必须无条件的配合重庆大洋公司,顺着重庆大洋公司的观点发表相同的意见。本案中不能依据单纯、简单的有关“伪造几个印章,有几个授权委托”的问答来确定案件事实,更不能因为类似案件大多以重庆大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为依据,认定本案中重庆大洋公司不承担责任。否则,将使本案陷入不尊重客观事实,以判例为裁判依据的怪圈中,破坏公平交易的秩序。假设,**伪造印章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合同,作为知道伪造事实的重庆大洋公司应当提起撤销之诉。因为,这也仅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实施的单方欺诈,只要重庆大洋公司未提起撤销之诉,合同仍有效,仍需承担责任。二、西藏高争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鉴别合作方公章真伪。按照西藏高争公司的交易习惯,只要有公章,无需委托书,无需一一电话联系审核其真伪。相反,重庆大洋公司在本案中因过错责任而应当承担责任。其一,2011年3月10日重庆大洋公司字(2011)5号公司文件证实重庆大洋公司和**之间有关联,因此,重庆大洋公司所谓双方间只有一次委托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其二,根据拉萨中院再审案件调解书可证实,重庆大洋公司在2017年就已经知道**所谓“伪造印章”的事实,但是未采取任何措施。其三,重庆大洋公司于2018年12月登报声明**所谓“伪造印章”的事实,足以说明其认可对**之前的行为负有责任。其四,重庆大洋公司称有多起类似案件,但是却没有一次向社会公众发布声明。综上,重庆大洋公司因没有尽到注意、审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西藏高争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且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
**辩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是其伪造的,当时西藏高争公司要求必须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才可先以赊账的方式购买。因为,**与城发建司此时没有正式的手续,且该工程项目属于一个大庆项目着急进场,所以**利用伪造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了合同,西藏高争公司也供应了商砼。**本人在再审期间的陈述保持与原来的陈述一致,自愿支付拖欠款项。私刻印章与重庆大洋公司确实没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剩余的款项,**将想办法尽快返还。
重庆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63,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3,76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了由西藏高争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支付价款的《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并由**加盖其私刻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
2018年5月31日,**向西藏高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约定2015年7月欠款人重庆大洋公司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了《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现双方确认尚欠商砼款763,245元,欠款人由于违约现自愿向西藏高争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以及律师费43,762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619,007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等,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另查明,西藏高争公司为此次诉讼与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产生的代理费为43,762元。西藏高争公司及**自认尚欠材料款为530,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西藏高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相对方认定的问题;二、西藏高争公司主张的材料款763,245元,违约金112,000元及律师费43,762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对于与西藏高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相对方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本案中西藏高争公司提交的《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中盖有“重庆大洋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庭审核实,**自认其私刻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并对此进行加盖,实际与西藏高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本人,并非重庆大洋公司。本案在西藏高争公司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重庆大洋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上述陈述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对重庆大洋公司及**的上述辩称予以采信,认定西藏高争公司与**针对涉案商砼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对于西藏高争公司主张的材料款763,245元,违约金112,000元及律师费43,762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向西藏高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尚欠材料款763,245元,但本案开庭前**已向西藏高争公司支付23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一审法院对**尚欠西藏高争公司材料款530,245元予以支持;**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其自愿向西藏高争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及律师费43,762元,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向西藏高争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及代理费43,762元。综上,一审法院对西藏高争公司的诉求共计686,00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530,245元、违约金112,000元、代理费43,762元,共计686,007元;二、驳回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藏高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藏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重庆大洋公司、**连带清偿西藏高争公司材料款530,240元、违约金112,000元、律师代理费43,762元,共计686,007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大洋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焦点为:一、案涉《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重庆大洋公司是否应对西藏高争公司的诉请承担责任。三、**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大洋公司和**虽抗辩案涉合同中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但是重庆大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付款承诺》仅是**单方意见。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2015城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等亦是另案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另案证据推定案涉供需合同上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就是**私刻的事实。故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合同并未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应当确认有效。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供需合同协议签订时,**是以重庆大洋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西藏高争公司进行接洽,因此,**在案涉供需合同中加盖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以重庆大洋公司的名义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案涉供需合同及对该供需合同中的内容予以确认。虽重庆大洋公司和**抗辩案涉合同上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系**私刻,但重庆大洋公司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意见,需进一步举证证实,故重庆大洋公司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西藏高争公司主张重庆大洋公司承担材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西藏高争公司提供的《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商砼确认单》《企业询证函》《承诺书》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均认可**已付233,000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的数额为530,245元正确。西藏高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承诺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律师代理费43,762元。虽该承诺书上并未加盖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大洋公司曾授权**办理其在西藏涉及的工程项目,且案涉供需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以重庆大洋公司名义履职。本案中重庆大洋公司和**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重庆大洋公司解除**授权的任何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西藏高争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重庆大洋公司,故**出具案涉《付款承诺》的行为亦应属其代理重庆大洋公司行为。该《付款承诺》的内容应及于重庆大洋公司。对违约金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应相当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西藏高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15,907.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认定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付款承诺约定支持高争公司主张的代理费43,762元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签订一方为重庆大洋公司并非**,依据合同相对性,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重庆大洋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大洋公司承担。西藏高争公司上诉主张中虽要求重庆大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主张的法律基础为表见代理,故西藏高争公司要求**与重庆大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藏高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大洋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530,245元、违约金15,907.2元、代理费43,762元,共计589,914.2元。
本案再审期间,重庆大洋公司提交了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供公司承建,与重庆大洋公司无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向挂靠单位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重庆大洋公司称该证据来源为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西藏高争公司质证称,重庆大洋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系复印件,且重庆大洋公司虽称该合同的证据来源为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但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并无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加盖的印章,亦无有关该合同的证据来源,以及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的情况说明,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西藏高争公司亦不予认可,该合同亦不能作为证明西藏高争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以及重庆大洋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合同款项支付义务的依据,西藏高争公司对于重庆大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重庆大洋公司提交的其本人与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重庆大洋公司虽称其提交的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来源为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但该合同复印件上并无该支队就证据来源的说明及印章,且该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重庆大洋公司还提交了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案涉商砼买卖合同上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系**伪造,而案涉工程系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大门口有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牌和施工标语,西藏高争公司对承建单位系明知,不应成立表见代理。西藏高争公司质证称,其对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询问笔录只是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当中形成的调查内容,不能以此对**是否伪造印章进行定性,对此进行认定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但本案中并无相关判决,仅仅依据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认定**伪造了的印章。同时,即便印章是**伪造的,**代表重庆大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也构成表见代理,重庆大洋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责任。西藏高争公司用于供应案涉商砼的车辆及驾驶员均为其雇佣,相关驾驶员没有义务注意工程所在地的施工公告上所载施工单位名称等信息,重庆大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现场有施工牌等事实。西藏高争公司对于重庆大洋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于重庆大洋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所作询问笔录与其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因**系本案当事人,故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其性质上仍然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此外,重庆大洋公司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公证书》及所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重庆大洋公司给**的授权委托期限仅是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其后**就已经丧失了代理权限。西藏高争公司质证称,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授权委托期限是在2012年至2013年,但不能排除重庆大洋公司其后仍向**进行了授权委托,故西藏高争公司对于重庆大洋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于重庆大洋公司提交上述《公证书》及所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称重庆大洋公司除该份授权委托书外,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重庆大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为复印件,但该《公证书》首页载有“复印属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字样,并加盖有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印章。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还在该《公证书》及所附《法人授权委托书》侧面加盖有骑缝章,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然而,重庆大洋公司作为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单位,该公司具备持有该份证据或自重庆市公证处调取该份证据的条件,且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二审之前,而该公司就其未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该份证据进行的说明也不构成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重庆大洋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曾向**出具授权委托,委托期限为2021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对于重庆大洋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
本院再审查明,重庆大洋公司曾于2012年4月9日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范围为:代理人全权代表总公司在西藏办理备案手续、合同签订、项目管理等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重庆大洋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就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中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印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案涉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为准确理解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而言,西藏高争公司主张其相信**有权代表重庆大洋公司签订案涉《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理由如下:
首先,(2017)藏0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重庆大洋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余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案再审法院认定**利用其私刻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在2014年3月21日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余菊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重庆大洋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其后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纠纷诉至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后,**又以其私刻的印章冒用重庆大洋公司名义伪造授权委托书代重庆大洋公司出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虽与(2017)藏01民再1号一案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不同,且该案最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在该案中再审法院认定**私刻重庆大洋公司印章对外以重庆大洋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又以其私刻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而西藏高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具有重庆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正是上述**以其私刻印章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该案中**以其私刻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其后**以其私刻印章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供伪造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因此,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持有其私刻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涉《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此时**持有其私刻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在再审庭审中亦自认其在《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均是其私刻的同一枚印章。反之,如**于2015年7月在案涉合同上有条件加盖重庆大洋公司真实的印章,而**于其后的2015年8月3日在《授权委托书》上又加盖其私刻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则有违常理。综上,**在本案历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就有关私刻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并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陈述内容始终保持一致,且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大洋公司的印章系**私刻的假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于**有关其利用私刻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陈述予以采信。西藏高争公司主张**与重庆大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述陈述是为避免受到刑事追究而作出,但西藏高争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一审中重庆大洋公司提交的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受案回执》,重庆大洋公司报案内容即为“**伪造印章、诈骗一案”,而**为避免因此受到刑事追究反而作出对报案内容之一的私刻重庆大洋公司印章行为的虚假自认,显然有违常理。**虽以重庆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该合同,其后又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付款承诺》上签字,且根据重庆大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法人授权委托书》可证实,重庆大洋公司确实曾在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委托**代理该公司在西藏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系**私刻存在高度可能性,而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及《付款承诺》时其具有重庆大洋公司的代理权,重庆大洋公司亦未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以重庆大洋公司名义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应认为为无权代理行为。
其次,针对**的行为在外观上是否存在使西藏高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案涉《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的名称以及该合同每页中均载有高争字样的水印字符可以看出,该合同并非加盖有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故合同书本身并不具有构成外表授权的情形。第二,**在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亦并不具有重庆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使西藏高争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第三,西藏高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前,**曾代理重庆大洋公司与西藏高争公司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等,从而形成使该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事实上,根据西藏高争公司及**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西藏高争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西藏高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驻藏项目部的通知》均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收集的证据,即西藏高争公司在未采取任何方式进行核实的情形下,仅因**能够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就认为**已具备重庆大洋公司的代理权。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的行为在外观上存在使西藏高争公司相信其具有重庆大洋公司代理权的充分理由。同时,根据重庆大洋公司曾向**出具过授权委托,并不能推定**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备代理权,本案二审判决就此作出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针对西藏高争公司是否善意无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大洋公司作为外地企业,**在不具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管等特定身份的情形下,能够在案涉合同书中加盖重庆大洋公司印章,西藏高争公司对此应当引起注意,而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措施对**的身份加以核实,应认定西藏高争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案涉合同封面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城发建设实验小学,合同需方(买方)曾书写为拉萨城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涂改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西藏高争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发出《企业征询函》抬头的征询对象亦为“拉萨市城发建司(城关区实验小学)”,而在拖欠案涉款项情形出现后直至西藏高争公司将重庆大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西藏高争公司亦未尝试与重庆大洋公司进行联系核实,或向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等,其提交的《付款承诺》也仅有**个人的签字。综上,西藏高争公司有关其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的主张与在卷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不符。另,根据在卷的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受案回执》等证据,重庆大洋公司知悉**私刻其印章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该公司未及时发布公告等措施公示印章造假信息,从而造成西藏高争公司损失的情形。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被追认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代理权而以重庆大洋公司名义订立的案涉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重庆大洋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义务应由**自行承担。西藏高争公司有关重庆大洋公司需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于法无据。鉴于西藏高争公司并未就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未就二审判决认定款项数额提出异议,**应就材料款530,245元、违约金15,907.2元、代理费43,762元,共计589,914.2元向西藏高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重庆大洋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982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530,245元、违约金15,907.2元、代理费43,762元,共计589,914.2元;
三、驳回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0.07元,由**负担8,338元,由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07元,由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丹 增 罗 布
审判员 德青卓嘎
审判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次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