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25执126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硕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6号2单元4-3。
法定代表人:申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七层703座。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大磏镇文家坝村原村委会办公室。
负责人:钟义财,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作出的(2020)黔0325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重庆硕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连带给付租赁费59843元,支付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4885元,并从2020年7月3日起以59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但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2、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相关不动产。
3、通过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黔032执11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重庆硕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孟 辉
审判员 梁 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