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正安县瑞中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20执恢465号
 
申请执行人:正安县瑞中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北门汪家田。
经营者叶和祥,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8号第七层70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09285444U。15823156714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
被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文家坝村原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MA6dkknd67。
本院办理的正安县瑞中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20民初5118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正安县瑞中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解除;二、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连带支付给原告正安县瑞中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赔偿款等全部费用共计69000元;三、如果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第二项内容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费用,则对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未付金额支付完毕时止)”。因被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正安县瑞中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正安县瑞中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渝0120执恢465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吴 * 斌
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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