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附**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7866774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0928544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二支路**第****用代码9150010173396585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设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大洋建设公司与**房产公司至今尚未完成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全部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结算符合施工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中,大洋建设公司陈述,其已向**房产公司报送结算书,并表示愿与**房产公司、***等进行结算。**房产公司陈述,已在与大洋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由于资料原件在***处,且存在部分争议未能完成结算。***表示,其能够举示主张工程造价的鉴定资料原件,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定纷止争,本案应当查明**房产公司欠付大洋建设公司工程价款数额及大洋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未就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51.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宾 审判员 米 阳 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