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5破申566号申请人: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经营者:徐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以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成立,登记机关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某层某座,注册资本为10018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普通货运(以上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百货(不含农膜)、普通机械、消防器材(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8月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8民终1050号民事调解书,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141313元。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获清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系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的债权未能清偿,应认定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申请对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南岸区某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对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