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润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晟润建设有限公司(原称广州市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泰华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4执异523号
案外人:广东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水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谭君锆。
委托代理人:蒋进,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晟润建设有限公司(原称广州市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14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敬东。
委托代理人:胡峰,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泰华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大院2号楼二楼自编G215a房。
法定代表人:何兆华。
被执行人:广州市隆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大院1号楼1-5层、2号楼1-2层、3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兆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晟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泰华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祥公司)、广州市隆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东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出版集团)对本案查封、拍卖安装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场地内的水电安装工程设备及消防安装工程设备(以下简称涉案标的)的所有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省出版集团称,其是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大院的产权人,于2010年3月25日与隆昉公司签订《永福路44号物业租赁合同》,将该大院出租给隆昉公司使用,租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隆昉公司若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升级改造,费用由隆昉公司独立负担;第十条约定,合同期满或其按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场地时,隆昉公司保证无条件将房屋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包括原有及隆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增加的固定设备设施)无偿交还给其,隆昉公司无权要求其赔偿。隆昉公司承租后于2011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晟润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完工验收,但隆昉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其于2015年9月以隆昉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隆昉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物业,该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其与隆昉公司的租赁合同及隆昉公司将永福路44号房屋交还给其经营管理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于2017年3月8日生效,因此自2017年3月8日起,其与隆昉公司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承租物业内所有附属配套设施工程及设备均归其所有。2019年8月底其获悉物业内的附属配套设施水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安装工程被法院查封并委托评估,评估价为749万多元,因涉案设施属于其物业的附属配套设施,在解除租赁合同之日已归属其所有,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现法院对涉案标的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省出版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其是永福路44号大院的产权人,作出认定其与隆昉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永福路44号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其按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场地时,隆昉公司保证无条件将房屋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包括原有及隆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增加的固定设备设施无偿交还给其),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隆昉公司将永福路44号房屋交还给其经营管理的(2015)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6)粤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晟润公司称,一、法院对涉案标的的查封与执行,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场地内的电梯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并已依法拍卖了上述地址内的自动扶梯和载客电梯,案外人对同样性质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法院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案外人与隆昉公司之间的《永福路44号物业租赁合同》中的相关附属设施的约定,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不能以此产生物权效力。根据生效的(2017)粤01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为被执行人所施工完成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所有的相关设备均由其先行采购付款安装的,而被执行人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故法院查封、拍卖相关设备合法合理,并无不妥,案外人仅凭与被执行人的单方约定要求取得相关设施的所有权依法无据。三、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只能出具给直接建设单位和施工方。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穗公消验(2013)第039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是给其及被执行人的,案外人仅凭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更没有在重新取得公安消防局的验收意见的情况下就认为法院执行的涉案标的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案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涉案标的。
申请执行人晟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其于2010年11月10日与泰华祥公司签订工程地址为广州市永福路44号,工程名称为消防安装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各1份;2、其与泰华祥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程序和施工等的《补充协议》;3、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3年2月7日向隆昉公司与泰华祥公司出具消防验收合格的穗公消验【2013】第039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本院查明,晟润公司与泰华祥公司、隆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华祥公司应向晟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344553.76元及利息;隆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62017元由泰华祥公司、隆昉公司共同承担。隆昉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泰华祥公司、隆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晟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2017)粤0104执3987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询泰华祥公司、隆昉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除查封安装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场地内的电梯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设备外,未发现泰华祥公司、隆昉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拍卖上述场地内的两台自动扶梯及两台载客电梯,所得款项在扣除执行费及评估费用后已退发给晟润公司。另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7)粤0104执3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泰华祥公司、隆昉公司所有的安装在上述场地内的水电安装工程设备及消防安装工程设备各一套以清偿债务。因案外人省出版对涉案设备的权属提出异议,晟润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7)粤0104执3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鉴于案外人省出版集团与隆昉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永福路44号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时,隆昉公司应将房屋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包括原有及隆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增加的固定设备设施)无偿交还给案外人,该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已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判令隆昉公司将上述房屋交还给案外人经营管理,即涉案标的应无偿交还给案外人;而晟润公司认为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是给其及泰华祥公司的,但该验收意见书并不是认定涉案标的权属的依据,现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院已拍卖成交两台自动扶梯及两台载客电梯,因案外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粤0104执3987号案对执行标的安装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场地内的水电安装工程设备及消防安装工程设备的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奕云
人民陪审员  吴静翠
人民陪审员  郭景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