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包胜香与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1民初61号
原告:包胜香,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朴屯村508-1号,现住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82-7号,身份证号:21072419620829602X。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朴屯村508-1号,现住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82-7号,身份证号:21072419651016401X。
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4号6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山,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包胜香诉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胜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昆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躲闪被告在昆仑山路右侧停放的工程车,驶入被告正在为昆仑山路施划过街斑马线的功底时摔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1天,左肱骨胫骨折,金属内固定的严重后果。由于被告违反施工规定,在施工现场油漆没干的情况下不设警示标志,不设专人看管,并在停车到上违规停放施工车辆,阻碍正常通行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侵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人身健康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金3067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43.4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完全无关,原告将路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反车辆通行规定,未过滨海公路中心线提前转弯、未控制好车辆速度及驾驶能力差所致,与被告工程车辆停放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工程车辆及人员到达昆仑山路施工路段后,尚未开始施工,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完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早7时,原告包胜香驾驶电动车沿昆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交叉路口时,摔倒在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交叉路口的昆仑山路北侧转弯处。原告包胜香摔伤,被送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头及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复诊。2017年12月23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肱骨骨折术后,加强功能练习,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诊。原告包胜香支付医疗费、急救费用、复检费用合计20873.02元。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82-7号楼房,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公司所有的辽AT9P87号车辆在原告摔倒前逆向停放在接近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交叉路口的昆仑山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接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费用明细表、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包胜香驾驶机动车即将通过道路交叉路口时,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告在通过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的交叉路口时,应注意到被告所有的工程车辆停放的位置而减速慢行,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不慎摔倒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公司所有的工程车辆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是造成原告不慎摔倒的因素之一,其应当对原告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告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违反施工规定,在施工现场油漆没干的情况下不设警示标志,不设专人看管,造成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侵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告仅依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合理性支出,对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居住在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自然人出具的证明,但仅依据该证明不能确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261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入院时急救车的费用已计算自医疗费范围内,依据原告就诊医院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其出院的交通费确定为20元为宜。因原告治疗终结期限较短,短期内不宜做出伤残鉴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在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94.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胜香负担258元,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维
赔偿明细表
1、医疗费:20873.02元;
2、护理费:39261元/年÷365天×31天=2258.85元;
3、误工费:32876元/年÷365天×(31天+2月)=8271.54元;
4、交通费:20元;
5、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
以上费用合计:32973.41元。
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数额:
32973.41元×20%=659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