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791民初720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锦州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锦州滨海新区。
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4号6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昆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躲闪被告在昆仑山路右侧停放的工程车,驶入被告正在为昆仑山路施划过街斑马线的工地时摔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1天,左肱骨胫骨折,金属内固定的严重后果。由于被告违反施工规定,在施工现场不设警示标志,不设专人看管,并在停车道上违规停放施工车辆,阻碍正常通行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侵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人身健康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103123.2元:误工费11504.4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8元,鉴定检查费115元,鉴定费17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经被太和区法院(2018)辽0791民初61号判决认定误工费为8271.54元,被告承担太和区法院认定的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的费用,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在法律支持范围内被告只按照20%的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无权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早7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昆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交叉路口时,摔倒在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交叉路口的昆仑山路北侧转弯处。原告***摔伤,被送至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头及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复诊。2017年12月23日,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肱骨骨折术后,加强功能练习,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辽079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94.68元。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5日,锦州中院作出(2018)辽07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29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损伤术后,功能丧失40.65%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捌仟元人民币。并花费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115元。
另查,被告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原告摔倒前逆向停放在接近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交叉路口的昆仑山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
又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购买了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82-7号楼房,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包万林健在。其父亲出生于1945年6月12日,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接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现场照片、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及生活缴费的收款收据、有关被扶养人的介绍信、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据、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即将通过道路交叉路口时,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告在通过昆仑山路与滨海公路的交叉路口时,应注意到被告所有的工程车辆停放的位置而减速慢行,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不慎摔倒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公司所有的工程车辆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且未在车身四周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非机动车及右转弯机动车的通行造成妨碍,其违停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不慎摔倒的因素之一,其应当对原告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告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违反施工规定,在施工现场油漆没干的情况下不设警示标志,不设专人看管,造成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侵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中斑马线上的车辆行驶痕迹和庭审陈述,能够证实事故现场的斑马线上仍有其他车辆行驶,该路段的路况并非不能通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以打零工以维持生计,另(2018)辽0791民初61号判决已确定原告误工费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从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共计四个月误工费11504.4元,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此事故导致伤残,对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115元均系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包万林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故原告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11504.4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8元(10787元×5年÷3×10%),以上共计103123.2元。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20624.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24.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沈阳路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