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下山镇大坝村。
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兴仁市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振兴大道水晶国际3栋3单元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海,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坝煤矿)与被上诉人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坝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腾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坝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即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4.307公里铝绞线变更为绝缘线的价款23737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坝煤矿支付被上诉人腾辉公司工程款45096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合同款100000元及增加的新建线路公里数款项113584元,而被上诉人增加的请求将4.307公里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的价款237379元是包含在总合同价款中的,该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大坝煤矿与被上诉人腾辉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内容包括线路勘察、施工图设计、物资采购、材料订货、线路本体施工、验收、达到带电条件和移交生产全过程。达到供电局验收标准,允许通电投运为合格。因此,上诉人必须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完成从高武变电站至犀牛洞的新建线路建设后,又将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的钢芯、铝绞线更换成绝缘线,并于2018年10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兴民煤矿使用。被上诉人是为了达到验收合格,才需要将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的钢芯、铝绞线更换成绝缘线,该换线部分已包括在总合同价款内。首先,上诉人大坝煤矿与被上诉人腾辉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达到供电局验收标准,允许通电投运为合格。由乙方采购所有材料设备须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乙方工程竣工后,确保甲方在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验收过程中用电方面(所建双回路工程)合格达标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将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的钢芯、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的价款是包含在总价款3600000元中。其次,2018年10月24日兴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条,对高武变电所到兴民煤矿线路走向的公里数问题,除合同约定的价格外,超出公里数部分费用由兴民煤矿按照实际线路长度与腾辉公司另行协商结算,该纪要只是针对被上诉人施工的超出公里数给予概定。最后被上诉人将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的钢芯、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的4.307公里的价款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该部分工程款即237379元。二、一审判决遗漏请求内容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就在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段安有电线杆62棵及电线,是被上诉人为了验收才将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的4.307公里钢芯、铝绞线更换成绝缘线。且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支持上诉人厂区至高武××××回路及10KV间隔末端将铜芯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总长4.307公里的换线价格及换线工程总价为237379元,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在总合同价款中,不应得到支持。且一审法院在本案工程款中未扣减上诉人原已安好的电线杆62棵价款,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时未予考虑,判决结果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将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的4.307公里钢芯、铝绞线更换成绝缘线的价款未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且遗漏判决请求,并依据相关的法律作出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腾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在建设过程中兴仁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仁府专议[2018]23号兴仁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山镇兴民煤矿双回路建设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上诉人要求新增加工程,即将从犀牛洞到上诉人厂区4.307公里内原有的线路更换成绝缘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口头协议增加的换线施工内容履行结束后,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验收,同日,该工程经兴仁供电局及大坝煤矿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欠款及增加的新建线路和口头约定增加的4.307公里的更换线路工程款共计:450963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验收合格才需要将铝绞线更换成绝缘线,所以该换线部分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约定的工程系新建线路,新立杆塔,且新建的线路均为绝缘线,而合同中没有对犀牛洞至上诉人厂区更换绝缘线路进行约定,既然上诉人认可超出部分的0.458公里新建线路,那就充分说明了更换绝缘线4.307公里工程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更换绝缘线工程是双方口头协议的新加工程,一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三、从犀牛洞到上诉人厂区的新增加工程是把原有的钢芯铝绞线更换成绝缘线,而不是新建线路。该工程没有包含在合同中内,也就是说明该工程不再重新安装电线杆,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判决遗漏或不当。
腾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17061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该款从2019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原告腾辉公司与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以下简称:兴民煤矿)签订《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兴民煤矿将其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范围为:1.新建10KV电缆线路0.4km,电缆型号YJV22-8.7/15-3*150,新建10KV架空线路14.5km,(其中13.2km导线型号JKLGYJ-10/120,1.3km导线型号JL/LB1A/25);2.新立杆塔205基(190/12m单杆184基,190/12m门杆21基)合计190/12m杆228根,拉线305根;3.新装10KV出线柜1台,10KV线路综合保护监控屏1套,12/630A隔离开关2组,10KV避雷器2组。内容包括线路勘察、施工图设计、物资采购、材料订货、线路本体施工、验收达到带电条件移交生产全过程。工程价款为36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前。同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完成从高武变电站至犀牛洞的新建线路建设后,又将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的钢芯、铝绞线更换成型号为JKLGYJ-10/120的绝缘线,并于2018年10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兴民煤矿使用。经验收测算,原告完成的新建线路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0.458公里,价款为113584元。兴民煤矿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对被告厂区到高武××××回路及10KV间隔末端将铜芯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导线型号:JKLGYJ-10/120)总长4.307公里换线价格及换线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北京安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换线部分评估鉴定价格为237379元。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兴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兴民煤矿双回路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必须加快兴民煤矿双回路建设及整改进度,确保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并实现兴民煤矿双回路正常供电,妥善处理双回路建设过程中合同理解偏差产生的相关问题,对公里数,除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超出的公里数部分费用由兴民煤矿按照实际线路长度与腾辉公司另行协商。又查明,兴民煤矿于2019年注销,后重新注册为本案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腾辉公司与兴民煤矿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兴民煤矿现已变更为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被告大坝煤矿对该合同不持异议,并认可差欠合同款100000元及增加的新建线路公里数款项11358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将4.307公里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及支付金额。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为了达到验收合格才需要将铝绞线更换成绝缘线,所以该换线部分应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系新建线路,新立杆塔,且新建的线路均为绝缘线,合同未对更换成绝缘线进行约定,而原告更换的绝缘线系超出合同约定区域外,即从犀牛洞到被告厂区内的原有线路,显然该部分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按照常理,如果老旧线路不更换,不能承受新线路的负荷,很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也必然导致不能通过验收。虽然双方未对更换线路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工程量,且双方均在设计图中就换线问题进行了签字认可,如果该换线部分包括在合同中,双方没有必要再对该情况进行确认,只需要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4.307公里换线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37379元,被告应予支付。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对付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963元;二、驳回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减半收取计4718元,由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8元。
二审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电力业务许可证》、《装修(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证实其具备电力施工资质。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4.307公里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腾辉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大坝煤矿与腾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确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360万),合同书仅约定了新建10KV电缆线路和10KV架空线路,并未约定双方争议的4.307公里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涵盖在合同总价包干范围之内。同时在双方签章予以认可的《施工图纸》上明确标注“经双方测量换线总长为2.152KM,2.155KM,导线型号为:JKLGYJ-10/120”,上述两项换线总长相加为原告诉请的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公里数4.307公里(2.152KM+2.155KM),故大坝煤矿上诉称4.307公里应包含在合同总价范围之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张基柱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燕